(2012)金牛民初字第4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家其与刘建平、XX伟、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其,刘建平,XX伟,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4769号原告林家其,男,汉族,1974年5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刘建平,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安福县。被告XX伟,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法定代表人宋申乾,系该单位经理。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武东山,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娟,女,汉族,1982年7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林家其与被告刘建平、XX伟、被告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通运输公司)、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家其、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平、XX伟、蜀通运输公司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其诉称,2012年3月7日晚21:00,原告林家其驾驶出租车(川AT×××6)从营门口往火车北站,正常行经二环路,在府河桥市场门口时,遭遇被告刘建平驾驶的大货车(川A8×××6)左转弯掉头,致使原告林家其车辆右侧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刘建平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平除支付了3500元修车费外,未再支付其余赔偿费用,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损、修车至取车期间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4天×999元=399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喷字和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15元+0.5天×999元=514.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证据收集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2天×999元=199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残值贬值损失2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期间造成的营业收入损失1天×999元=999元(以实际发生天数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3649元-3500元(被告已支付)=149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项目中仅有修车费149元属于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余赔偿项目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平、XX伟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蜀通运输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在向本院提交的《申请书》上称肇事车辆川A8×××6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伟,被告蜀通运输公司与其签订了《货运汽车合作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林家其驾驶号牌为川AT×××6的出租车在成都市二环路府河市场前路段与被告刘建平驾驶的被告蜀通运输公司所有的号牌为川A8×××6的货车相撞,致原告林家其驾驶的川AT×××6号出租车受损。当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建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林家其于2012年3月7日将川AT×××6号车送至金牛区欣祥龙汽车修理厂修理至2012年3月11日。原告林家其向该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3649元。原告林家其于2012年3月19日将川AT×××6号车送去重新喷上受损部位的标识,支付了15元。被告刘建平已向原告林家其赔偿了修理费3500元。刘建平驾驶的号牌为川A8×××6的货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林家其诉讼请求中修理费149元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余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林家其挂靠的成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每日收取原告林家其规费395元。被告蜀通运输公司与被告XX伟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货运汽车合作协议》,约定被告XX伟挂靠被告蜀通运输公司经营川A8×××6号货车。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修车证明、喷出租车标识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归费收据、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建平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故其应当赔偿原告林家其的损失。对被告蜀通运输公司、被告XX伟责任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XX伟与被告蜀通运输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故被告蜀通运输公司应与被告XX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林家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收集诉讼证据期间的营收损失、车辆贬值费、诉讼期间的营收损失,因原告林家其没有证据证明前述项目发生金额,且前述请求也不具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林家其请求的修理费149元,因原告林家其有票据证明,且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属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林家其要求赔偿其重新喷标识所支付的15元,应该损失系被告刘建平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故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属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林家其要求赔偿的修车期间的营运损失、重新喷标识期间的营收损失,根据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前述损失不属于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前述损失应由三被告赔偿。对原告林家其主张按照修车4天、喷标识0.5天的标准计算其营运损失期间,因原告林家其出示的修车证明足以证明其修车4天,且喷标识按0.5天计算也合理,故本院对原告林家其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林家其主张按每天999元的标准计算其营收损失,因原告林家其出示的营收损失表并无其他票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林家其主张的标准不予支持,其营运损失标准应按每天523.25元计算(规费395元+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6169元÷12个月÷30日)。综上,被告刘建平、XX伟、蜀通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林家其2354.63元(营运损失每天523.25元×4.5天),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林家其164元(修车费149元+喷标识费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平、XX伟、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林家其赔偿金2354.63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家其赔偿金164元。三、驳回原告林家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平、XX伟、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林家其已垫付,被告刘建平、XX伟、崇州市蜀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林家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静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