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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义成与XX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赠与赡养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双流县东升荷塘南街*号*楼192平方米的住房赠与被告;被告从2010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150元并承担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合同签订初期,原、被告的父子关系尚好,但从2013年7月28日开始恶化,被告及其妻子对原告进行谩骂,因为琐事还扬言要毒打原告。被告作为儿子理应孝敬原告,但现在被告及其妻子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原告的人身安全也受到威胁。另外,被告平常未对原告进行过关心和照顾,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未予看望,也没有给付过医疗费。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赠与合同。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之间发生争吵是因为被告装修自己的铺面时,原告因偏袒被告之兄、指责被告而引起。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一直是按合同履行的,并没有威胁过原告,被告并无违反约定的行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赠与赡养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位于双流县东升荷塘南街*号*楼192平方米的住房(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赠与被告,被告接受赠与,被告从2010年元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50元,并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之后,双方按约履行,被告已给付原告2010年-2012年的生活费共计5400元。其间,原告未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双方也未办理上述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2013年7月底,被告装修铺面时,其兄王某2认为影响了其与被告相邻的铺面,二人发生纠纷。后XX委托原告代为看管,原告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与被告意见分歧而引发争吵,被告及其妻子对原告进行了谩骂。为此,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赠与赡养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薄、赠与赡养合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其签订的赠与赡养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合同是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的规定,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因财产的交付而转移其所有权,法律规定其产权变动须办理登记等手续始生效的,赠与人应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视为赠与未履行。该案中,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相应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赠与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原告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赠与赡养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赖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