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芳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刘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芳美;刘云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吴芳美。委托代理人袁年伢,男,1955年1月26日生,汉族,系吴芳美丈夫。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红。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代表人杨海林。委托代理人高建红、陈珉。原告吴芳美诉被告刘云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芳美的委托代理人袁年伢、刘春祥,被告刘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芳美诉称,2012年9月26日17时许,原告在宁高线87K+100M处经人行横道通过马路时,被刘云红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等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勘验现场,并作出认定:被告刘云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出院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四肢瘫构成三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50日,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刘云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至今,被告刘云红仅支付原告的部分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尚未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云红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1241845.9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云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横穿马路,并不是在人行横道过马路时被撞伤,其具有一定过错,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46800元,以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7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款项过高,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非医嘱无明细外购药8606元、餐费1000元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认可1500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132天,合计2376元,故在商业险中医疗费用为366664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无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原则上1人,认可105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暂按照5年计算,50元/天,为63875元;原告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且仅提供保洁工的工作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对其工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开发区租地证明,无证明效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综上,保险公司只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1万元,其他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8时55分许,刘云红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经宁高线行驶至高淳区南塘菜场路段时,为避让同方向摩托车与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吴芳美发生碰撞,造成吴芳美受伤及客车受损。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高淳县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颅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伴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脾脏挫裂伤、腰2、3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肺挫伤、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第五跖骨骨折。后因伤势较重,原告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脑外科监护病房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额颞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挫伤、L2、3横突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左第5跖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至南京紫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术后、肺挫伤伴两肺胸腔积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挫伤、L2、3横突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等,共计住院131天,花费医药费422135.49元(其中被告刘云红支付46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159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芳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势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以下)构成三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被告刘云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势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吴芳美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左侧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吴芳美目前状况已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支付会诊费600元,被告刘云红支付鉴定费1710元。再查明,被告刘云红持有C1E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云红,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高淳区淳溪镇甫头村村民,该户粮田被开发区征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1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紫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乐富来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品票据、住宿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会诊费票据,刘云红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南京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芳美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数额确定,江苏省润天生化医药有限公司、南京乐富大药房有限公司药店出具的药费票据,该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而实际产生,本院对该医药费8606元予以确认,并纳入医疗费用中处理。江苏省人民医院订餐费用1000元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纳入医疗费用中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虽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57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京创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本起事故有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标准1200元/月亦不超过江苏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143元/年,故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定。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吴芳美、被告刘云红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护理标准可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5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但未提交医疗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出院后的护理损失,鉴于原告目前状况已达到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为本次诉讼中原告吴芳美主张的护理费暂以五年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为63875元(50元/天×365天×5年×70%)。此后的护理费,原告吴芳美可根据生存状况、护理需要等因素另行主张;原告吴芳美土地被征用,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吴芳美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不能真实反映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住宿费159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吴芳美在本次诉讼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2213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8元(131天×18元/天);3、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4、护理费:70425元(131天×50元/天+63875元);5、误工费:8400元(40元/天×210天);6、伤残赔偿金:433284.2元(29677元/年×20年×73%);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住宿费:1590元;9、交通费:3000元;10、鉴定费:467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982362.69元。被告刘云红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刘云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62362.69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其余款项562362.69元由被告刘云红承担。因超过交强险外损失赔偿数额已远远超出商业三者险最高限额,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云红辩称原告是横穿马路,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云红支付的医疗费46800元,鉴定费1710元,合计4851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应从其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芳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4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4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云红赔偿原告吴芳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562362.69元,已支付48510元,余款51385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芳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57元,由被告刘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华代理审判员 周忠强人民陪审员 邹飞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菊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