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甘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辩护人陈其彬,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谎称是某建筑公司员工,以27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康某某采购6台“苹果”5代手机。次日,被告人甘某某将手机变卖,获款256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甘某某向被害人康某某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26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甘某某再次谎称其所在公司需要采购手机,在本市青羊区西单商场附近“21世纪花园”小区骗取被��人康某某“苹果”5代手机10台(价值43000元)。被告人甘某某将以上10部手机变卖获款38000元后逃逸。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四川省资阳市滨河路被民警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甘某某定罪量刑。被告人甘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甘某某的辩护人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甘某某谎称是某建筑公司员工,以276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康某某采购6台“苹果”5代手机。次日,被告人甘某某将手机变卖,获款25600元。2013年7月3日,��告人甘某某向被害人康某某支付货款25000元,尚欠26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甘某某再次谎称其所在公司需要采购手机,在本市青羊区西单商场附近“21世纪花园”小区骗取被害人康某某“苹果”5代手机10台(价值43000元)。被告人甘某某将以上10部手机变卖获款38000元后逃逸。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四川省资阳市滨河路被民警挡获。公安机关对涉案“苹果”5代手机6台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康某某。后被告人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康某某损失后,被害人康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甘某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