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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2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9日,汉族,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外出务工,接触时间少,双方了解不够,结婚后由于家庭琐事长期不和。1994年双方在云南务工时曾协议过离婚后作罢。2009年8月,原、被告再次协议离婚,并签好协议,无时间办理又作罢。2011年5月原告因病从广东回到蓬安手术治疗,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无任何联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主体适格,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无共同财产。2、原告张某某自述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生育子女及婚后无共同财产的事实。3、2009年8月原、被告离婚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2009年8月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破裂。4、杨某甲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感情确已破裂。5、章某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同4。6、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被告杨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婚生子杨某甲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庭,书面辩称:1、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离婚,杨某甲照顾母亲(儿子也同意);2、老人我们的母亲都有照顾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2013年10月10日法庭核实被告杨某某母亲张某甲调查笔录1份。证实:原、被告闹离婚好多年了。被告杨某某邮寄回了书面意见,该书面意见是被告杨某某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3月双方自愿在高庙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于1985年10月1日婚生长子杨某甲,于1988年4月28日婚生次女杨某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于1994年、2009年两次协议离婚。2011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张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就解除双方夫妻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