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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与郑爱娟、吕岳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郑爱娟,吕岳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代表人:孔建国委托代理人:陶潜。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郑爱娟被告:吕岳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郑爱娟、吕岳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娟、吕岳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镇海支行起诉称:2008年6月2日,被告吕岳财承诺为被告郑爱娟向原告借款54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爱娟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郑爱娟向原告借款54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年利率为8.613%,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下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若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郑爱娟、吕岳财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小区1号501、601室的房屋为本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放贷5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4日,年利率为8.613%,然该笔借款两被告至今尚欠本金319960.18元未予返还,相应利息未予支付,且自2013年6月24日起两被告就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爱娟、吕岳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60.18元,支付利息4013.36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止),以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等;2.原告对被告郑爱娟、吕岳财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小区1号501室、6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郑爱娟、吕岳财支付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8107.38元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8075%(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被告郑爱娟、吕岳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爱娟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吕岳财为共同还款人。原告��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两被告起诉状送达日2013年10月26日即为贷款到期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但罚息已经起到了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作用,在罚息的基础上再计收复利是双重处罚,于法无据,故两被告应承担返还全部借款、支付贷款期内的利息、复利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担保,故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并要求对两被告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爱娟、吕岳财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借款本金319960.18元,并支付至2013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8107.38元,及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本金319960.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075%(如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予以确定)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郑爱娟、吕岳财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郑爱娟、吕岳财抵押的位于浙江省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小区1号501室、6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2008-0201**号、第2008-2021**号;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象国用(2008)第00983号、第00978号;他项权证号为:象房石浦镇他字第2008-1515号】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郑爱娟、吕岳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