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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与刘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刘纪江,张定聪,张显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0253910-0,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金彭西路体育场西街2号。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俊波,系银行员工。被告刘纪江。被告张定聪。被告张显彬。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彭州农业银行)诉被告刘纪江、张定聪、张显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汤鉴、曾俊波,被告刘纪江、张定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农业银行诉称,200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纪江、张显彬、张定聪签订编号为5111920090002317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纪江提供了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江未归还,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纪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6465.82元,以及按约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定聪、张显彬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纪江辩称,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已经归还全部借款,并没有向原告第二次借款。被告张定聪辩称,我对该借款作担保是事实,实际担保时间为一年,第一次借款到期后,原告打电话询问我是否继续为该借款作担保,我当时明确表示了不再继续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张显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被告刘纪江、张定聪、张显彬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彭州农业银行签订编号为51119200900023179《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纪江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由被告张定聪、张显彬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2012年7月2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当日,原告以办理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纪江支付借款30000元。第一期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江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第二期循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纪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纪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和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6465.82元,以及按约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定聪、张显彬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工商信息登记及三被告身份信息、联保小组借款申请书、农户信用调查表,借款合同、利息计算清单,金穗惠农卡开卡申请资料、借款支付凭证,有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三被告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原告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纪江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定聪、张显彬作为担保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第二期循环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纪江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张定聪、张显彬承担该债务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定聪辩称未对第二期循环借款继续担保的理由,因合同约定该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被告张定聪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办理撤销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故对被告张定聪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显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3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利息6465.82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本案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定聪、张显彬对本判决确定被告刘纪江承担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刘纪江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