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邵康弟与阮卓尔、金朝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康弟,阮卓尔,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780号原告:邵康弟。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阮卓尔。被告:金朝娥。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法定代表人:金朝娥。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共同委托代理人:阮凤侣。原告邵康弟为与被告阮卓尔、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康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凤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卓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康弟起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何长舜认识被告阮卓尔。2009年2月26日,被告阮卓尔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阮卓尔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息1.1%计算。2012年1月13日,被告阮卓尔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1%计算,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12年7月4日,被告阮卓尔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1%计算,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3月份(通过何长舜转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5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邵康弟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阮卓尔、金朝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5万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回单复印件一份、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夫妻关系证明书,以证明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卓尔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1、从借据中可以看出此借款与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无关。本案借款没有汇款凭证,是否已经交付、是否系本金加利息不得而知。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上只有被告金朝娥、阮卓尔的签名,没有任何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股东代表的签名,公章也盖在落款左边,最多只能说明仙乐旅游社是见证人。另一张借据上公章虽然盖在借款人三个字上,但不是被告金朝娥的签名。同时,在二张借据中有被告金朝娥、阮卓尔的二次签名,且金朝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即使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盖过公章,也不能证明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是借款人。因为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未收到这笔借款,也未用于旅游社的经营或投资。3、原告诉状中也只提到金朝娥、阮卓尔向原告借款,未提到旅游社。4、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是一家法人企业,其规章制度中明确指出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借款。被告金朝娥只占不到20%股份,无权代表全体股东。被告阮卓尔不是股东,无权贷款旅游社。本案借款没有股东会决议,如果有盖章也是被告阮卓尔利用其是法定代表人金朝娥丈夫的身份私用公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邵康弟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认为其中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上被告金朝娥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其他两张借条无异议,其中补签的金朝娥签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对其中两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无异议,对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回单有异议,称需要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阮卓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系夫妻关系。被告阮卓尔曾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付,后被告偿还了15万元,2011年4月1日,被告阮卓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证明尚欠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1%。2012年1月13日,被告阮卓尔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由被告阮卓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亦盖上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2012年7月4日,被告阮卓尔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1%,由被告阮卓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均在借条上亲笔签名确认,亦盖上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该借款通过银行转付。后被告已经支付至2013年3月份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2011年4月1日的借条,由于该借条系被告阮卓尔出具,其中被告金朝娥的签名亦系被告阮卓尔代签,虽然盖有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但原告邵康弟无法证明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亦无法证明在本案借条出具之时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金朝娥在场,而借条的出具者被告阮卓尔并不是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股东,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阮卓尔当时在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中担任一定的职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系夫妻关系,本案2011年4月1日的借条所对应的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发生,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阮卓尔与被告金朝娥共同偿还借款。关于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上被告金朝娥私章的真伪性,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在庭审后称被告金朝娥日前神志不清,无法确认真伪性,并提出了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借条上私章的真伪性并不影响该借条所对应债权的认定,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其他两份借条所对应的债务,由于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均亲笔签名确认、对借条上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公章亦予以确认,故可认定三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抗辩称借款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因此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不需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金朝娥已经亲笔签名确认本案2012年1月13日、2012年7月4日两张借条所对应的债务,而被告金朝娥系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的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行为,即其本身就代表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所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该陈述构成自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卓尔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卓尔、金朝娥应共同偿付原告邵康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对上述款项中本金400000元及所对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邵康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阮卓尔、金朝娥、乐清市雁荡山仙乐旅游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包秀露人民陪审员 何淑娜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