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德福与张年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福,张年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赵德福,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明联,女,中国电子器材华北公司处长。被告张年春,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晓美(被告张年春之妻)。原告赵德福与被告张年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德福委托代理人黄明联,被告张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福诉称:2012年2月8日18点左右,我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木樨园桥西南方仕国际商贸城东门时,突然被顺行方向飞速冲来的由张年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上并兜了出去,我连人带车被狠狠的摔在地上,当时我本能的先从地上爬起来,这时电动自行车后座上下来一个女的,我右手右肩根本动不了,后在路人的帮助下将我搀扶起来。我看张年春车上脚踏板处放置着被拆散的货架,遮挡视线。车后还带有一名儿童和一成年女子。此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张年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我在天坛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肌电图检查被诊断为右上肢右神经源损伤。此后,张年春拒不支付治疗费用,我不得不自行治疗,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年春赔偿医药费1658.43元、鉴定费2266元、残疾赔偿金131612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266元、误工费13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年春辩称:2012年2月8日5点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辆前踏板上放置一个高80公分、宽20公分的鞋架子,车后驮着我妻子及孩子,从百荣桥由北向南行驶,我没有感觉到撞到原告。事故发生后我车停在原告的车前面,原告左手拉着我车,右手指着众人说是”他撞的我”,之后我和原告就都报警了,期间我想给原告50元,把事解决了,但原告坚持要求等交警,交警来后要求我支付300元,我也没有同意。交警说我车上有个盒子,就让我签了字,并让我带原告去就医。事后,我多次带原告去检查、拍片均说没事。但原告在2013年12月16日又要求我带他去积水潭拍片子,我没同意,以后就没联系。我根本没有撞到原告,其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所以,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8时许,原告赵德福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西南方仕国际商贸城东门时,适有被告张年春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后方驶来,当其超越赵德福的自行车时,电动自行车与赵德福的自行车接触,赵德福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由张年春负全部责任。当晚赵德福至北京天坛医院就诊,其急诊病历手册载:2012年2月8日,车祸致右肩、右腕疼痛伴活动受限约2小时,PE:左上肢未见明显肿胀、瘀斑,右肩及右腕压痛(+),活动受限,感觉、血运可,右肩及右腕CR:右桡骨远端可疑骨折。继续查体:右桡骨远端压痛(-),腕关节活动可,三角肌压痛(+),右上肢不能举。IMP:右肩及右腕软组织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2012年2月18日急诊病历手册载:右肩活动受限10天。PE:右肩无畸形,ROM受限......IMP:右肩袖待查。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8日,赵德福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其出院诊断:右肩肩袖损伤(肩胛下肌腱部分撕裂,冈上肌撕裂、冈下肌撕裂)。2012年12月31日,赵德福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赵德福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现有鉴定材料显示,被鉴定人赵德福的右肩肩袖损伤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赵德福支付医疗费1006.54元、鉴定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造成误工损失13871元,赵德福的残疾赔偿金为131612元,赵德福另造成部分营养费损失,赵德福未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据。张年春已为赵德福支付医疗费727.34元。另查,被告张年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超越前车时妨碍了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之规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门诊病历手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休假证明、照片、个人体检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年春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超越前车时妨碍了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与赵德福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赵德福造成经济损失,张年春应当予以赔偿。对赵德福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50元;对赵德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赵德福要求赔偿护理费、复印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年春称未与赵德福接触及赵德福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德福医疗费一千零六元五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二、被告张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德福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营养费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三、驳回原告赵德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赵德福负担四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年春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王景春审判员 聂晓莎审判员 付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峻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