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斯玉,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广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健,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斯玉,被上诉人创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创伟公司与天虹公司签订塑料窗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徐州市创伟门窗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合格后扣除工程总款5%作为质保金,双方没有对开具税票予以约定。合同落款加盖了双方公章,甲、乙双方委托代理人熊国林、李延海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实际结算工程款为843600元,上诉人共计已支付803600元,其中225600元是天虹公司直接支付给李延海的,尚有40000元工程质保金未付,创伟公司没有给天虹公司开具税务发票。2013年3月11日,创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天虹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天虹公司认为,有40000元质保金是事实,但是只有创伟公司为其开具发票才能支付该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创伟公司要求天虹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事实清楚,天虹公司对欠款数额也予以认可,因此予以确认。本案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天虹公司以创伟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天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创伟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40000元。天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一是供应并按照门窗,二是出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两种义务被上诉人必须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803600元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一分钱的增值税发票。所以被上诉人应当首先给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态度很中肯,但是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已付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强判上诉人支付40000元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4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创伟公司要求天虹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天虹公司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二审开庭前,盐城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创伟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发票的开具时间没有约定,且在履行过程中对于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亦无补充约定。天虹公司付清款项后可以诉请要求创伟公司向其出具发票,但是天虹公司在本案中以未出具发票而拒付余款的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在市场交易秩序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既可以是供货之前也可以是供货之后,因此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天虹公司是否收到创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不足以对抗其在收到创伟公司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且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超过质保期,对于质保金40000元,天虹公司应当及时予以返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