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2023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光。委托代理人瞿昊智、朱莹。被告刘铭。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昊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装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钢宝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宝山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2008年11月,原、被告及建行宝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建行宝山支行向被告提供公积金贷款人民币(下币种同)45,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用上述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系抵押物所有人。建行宝山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11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2,290.34元,划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对应的履行保证责任证明。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2,290.34元、支付按93,313.18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被告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建行宝山支行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3、贷款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收到建行宝山支行放出的贷款;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上述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被告为装修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向建行宝山支行申请个人公积金贷款。建行宝山支行经审核,与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5,000元,期限为3年(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05%;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建行宝山支行按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3月26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同年3月29日,原告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2,290.34元,划付至公积金管理中心,用于偿还被告全部贷款本息。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收款后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行宝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建造、翻建、大(装)修自住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行宝山支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代被告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2,290.34元;二、被告刘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2,290.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铭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刘铭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六村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铭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铭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0元,由被告刘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健敏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