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潘东与石丽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996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被告石某。原告潘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在宁波工作,2011年5月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2年初开始交往,同年某月某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潘某某(1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差,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12月,原告因婚姻感情破裂离家出走并单独租房生活,持续至今。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其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外出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石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石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1年5月相识,2012年某月某日在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9月原告外出自行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间感情存有危机,但尚未彻底破裂。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成人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沟通、顾及家庭、子女利益,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