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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46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阜南县田集派出所抓获,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王某之女王某某认识后,经常与王某某联系,并多次为王某某的手机充话费,后王某某不愿再与马某联系,马某便要求王某某还钱,王某某将此事告之王某,王某让王某某约马某见面。2012年7月29日早晨7时许,王某某与马某在阜南路与飞机场路交叉口的加油站见面。随后王某和王某某姨夫时某某(已判决)也到现场,因怀疑马某骚扰王某某,二人遂对马某胸部、面部拳打脚踢,将其打伤。经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和时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13万元,被害人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已决犯时华山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程某某、李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2)77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143对马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