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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王进忠、毕军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王进忠,毕军伟,刘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商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代表人:王光。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王进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瑀涵,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进忠之女。被告:毕军伟,农民。被告:刘国芳,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被告王进忠、毕军伟、刘国芳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广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毕军伟,被告王进忠委托代理人王瑀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金额50000元,年利率为6.903%,合同期限为三年,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止,约定在合同期内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被告毕军伟、刘国芳为被告王进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以电话、上门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对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自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2月18日利息3468.49元,共计53468.49元;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判决由三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进忠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是所借款项并不是本人使用。被告毕军伟辩称:为被告王进忠的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刘国芳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5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市支行与被告王进忠、毕军伟、刘国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进忠、毕军伟、刘国芳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记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进忠发放借款,被告王进忠收到原告50000元借款;3、银行开卡申请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进忠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刘国芳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王进忠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开卡申请人及银行卡存款凭证客户签名不是王进忠所签。被告毕军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应当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王进忠、毕军伟、刘国芳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进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最高额在合同期内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王进忠可以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毕军伟、刘国芳为担保人,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进忠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进忠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011年5月1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毕军伟、刘国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进忠对银行开卡申请及银行卡存款凭条中客户签名中其本人签名有异议,申请对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文登市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退卷说明:“因鉴定申请人一直未缴纳鉴定费,故予以退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王进忠认可上述证据是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与被告王进忠、毕军伟、刘国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王进忠接受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毕军伟、刘国芳自愿为被告王进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王进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毕军伟、刘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毕军伟、刘国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进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