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王芝荣诉吕红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芝荣;吕红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招民初字第167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荣,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反诉原告):吕红春,男,汉族,山东省荣成市人,工人,住荣成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负责人车福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臣中,该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少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芝荣诉被告吕红春、被告北安市聚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被告吕红春反诉原告王芝荣、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荣、被告吕红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安市聚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芝荣诉称,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鲁YG4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金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被告吕红春驾驶的黑N11XXX号大货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轿车受损。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8550元、医疗费1367.3元、误工费2146.25元、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2975.55元。 被告吕红春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车损价值过高。 反诉原告吕红春诉称,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其驾驶黑N11XXX号大货车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金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反诉被告王芝荣驾驶的鲁YG4XXX号轿车相撞,致其大货车受损。要求二反诉被告赔偿车损及停运损失,共计7450元。 反诉被告王芝荣辩称其不应赔偿反诉原告吕红春经济损失,反诉原告吕红春主张的停运损失无证据证实。 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反诉原告吕红春主张的车损价格以修车明细为依据,认可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吕红春车损的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8时许,原告王芝荣驾驶鲁YG4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泉山路与金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至该处的被告吕红春驾驶的黑N11XXX号大货车相撞,致原告王芝荣受伤,轿车及大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王芝荣与被告吕红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芝荣于受伤当日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挫裂伤,原告花医疗费1367.3元。同年6月19日,招远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证实王芝荣的损伤建议休治1个月。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第300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吕红春的黑N11XXX号解放货车损失价值为1590元;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第311号车物损失价值简易认定书,认定王芝荣的鲁YG4XXX号夏利轿车损失价值为8550元。原告王芝荣缴纳认定费260元,原告支出停车费150元、拆检费400元。被告吕红春为原告王芝荣垫付1000元。 另查明:被告吕红春驾驶的黑N11XXX号解放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反诉被告王芝荣驾驶的鲁YG4XXX号夏利轿车在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还查明,原告王芝荣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 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芝荣与被告吕红春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各自的损失外,由原告王芝荣返还被告吕红春垫付款1000元。诉讼费各自负担,此次事故双方系一次性处理,余双方互不追究;庭审后,原告王芝荣撤回对被告北安市聚财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王芝荣的车损,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价值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车损单据、房产证复印件、认定费、拆检费和停车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吕红春驾驶的大货车与原告王芝荣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王芝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芝荣和被告吕红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吕红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芝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被告吕红春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0%;反诉被告王芝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原告吕红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吕红春要求反诉被告王芝荣、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按照其提供的修车发票中载明的数额赔偿其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王芝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损8550元、医疗费1367.3元、误工费2146.25元、停车费150元、拆检费400元、认定费260元,以上合计12873.5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13.55元(包括医疗费1367.3元、误工费2146.25元、车损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73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赔偿50%即36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王芝荣9193.55元。本次事故给反诉原告吕红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损1590元。该损失由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芝荣经济损失9193.55元。 二、反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吕红春车损159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吕红春垫付款1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芝荣及反诉原告吕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王芝荣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吕红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志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