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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私人沙场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文登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心有不甘为教训杨某,遂纠集被告人林某乙等人酒后至杨某住处,被告人林某乙持刀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右髋部及右大腿软组织裂伤,伤情均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中午,被害人杨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心有不甘为教训杨某,遂纠集被告人林某乙等人酒后至杨某住处,被告人林某乙持刀将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右髋部及右大腿软组织裂伤,伤情均构成轻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6月24日中午,林某甲的姑父开的割麦机将他的板房的电线刮断。25日凌晨,有名小青年到他的住处拿刀捅了他的右小臂,后来又发现腿也被捅伤。有名小青年提到割麦机刮断电线的事,他认为是林某甲找人捅伤他的。证人李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一致。2、证人王某、唐某证实,2013年6月24日中午,林某甲的姑父驾驶的割麦机将通往杨某板房内的电线和监控线撞断,林某甲觉得杨某欺负人,晚上叫王某、唐某、林某乙三个人一起去吃饭喝酒,期间林某甲提议去杨某沙场。他们到沙场后,王某、林某乙、唐某下车,后发现杨某被捅。3、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被捅伤的部位。4、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传唤证证实,案件由来及二被告人系传唤到案。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右髋部、右大腿软组织裂伤的伤情均构成轻伤。7、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杨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8、被告人林某乙供述,2013年6月24日晚,林某甲找他和王某、唐某等人吃饭,林某甲说其姑父被杨某欺负,想去收拾杨某,他们都去了杨某沙场板房的门前,林某甲没有下车。他将杨某摔倒在地,杨某用手抓着他的脖子不松手,他用刀向杨某身上捅了两三刀。9、被告人林某甲供述,2013年6月24日中午他姑父开联合收割机把沙场的电线刮断,他到了沙场,看见是杨某,都认识,他就走了。晚上,他请林某乙、王某、唐某吃饭喝酒,期间他说杨某欠收拾,等会去打杨某。他们四人到了沙场,他没有下车,林某乙和王某、唐某下车,打完架他们就走了。后来林某乙说用刀捅了杨某一刀。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于丽丽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