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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与丁某、任伟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丁国华,任伟红,裘坚强,孙浩良,赵淑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3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负责人:陈军。委托代理人:沈朝青、郑林。被告:丁国华。被告:任伟红。被告:裘坚强。被告:孙浩良。被告:赵淑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县支行”)与被告丁国华、任伟红、裘坚强、孙浩良、赵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力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祝世强、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朝青、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华、任伟红、孙浩良、赵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裘坚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裘坚强、孙浩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2、三被告之间组成联保小组,每位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其他两位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被告任伟红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其自愿为其配偶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淑娟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其配偶对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丁某先后两次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归还后,被告丁某于2011年12月6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这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5日。但被告丁某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连带保证责任人、共同还款责任人共同偿还责任人也未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丁某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计至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6,575.60元;被告任伟红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裘坚强、孙浩良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淑娟对被告孙浩良所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任伟红、裘坚强、孙浩良、赵淑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连带保证人连带保证责任成立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任伟红对被告丁某的债务、赵淑娟对被告孙浩良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交易明细一份一页、借记卡资料卡查询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丁某发放借款的事实;4、贷款审批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利率是基准利率上浮10%的固定利率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金额的组成。被告丁某、任伟红、裘坚强、孙浩良、赵淑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丁某、任伟红、裘坚强、孙浩良、赵淑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3利息清单中的利息系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与其诉讼请求的截止日起不符,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丁某、裘坚强、孙浩良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6日期间,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的额度内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之间组成联保小组,每位小组成员对小组内其他两位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0日,被告任伟红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自愿为丁某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赵淑娟向原告出具《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孙浩良对丁某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1年12月6日,被告丁某向原告自助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丁某、任伟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裘坚强、孙浩良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赵淑娟未按约履行共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裘坚强、孙浩良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任伟红向原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赵淑娟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金额经核算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伟红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对被告丁某的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裘坚强、孙浩良在被保证人丁某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淑娟应对被告孙浩良的连带保证责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丁某、任伟红、裘坚强、孙浩良、赵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华、任伟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575.60元,合计人民币56,575.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坚强、孙浩良对被告丁国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淑娟对被告孙浩良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力佳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滢钰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裘坚强(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11231733X)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诉你与丁国华、任伟红、孙浩良、赵淑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丁国华、任伟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6,575.60元,合计人民币56,575.6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裘坚强、孙浩良对被告丁国华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淑娟对被告孙浩良的上述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