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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小胖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胖,男,1962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张小胖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小胖驾驶苏MC38**、苏MC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一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312国道五里店办事处高店路口(816km+836m)时,因观察不力与李某某驾驶的豫PJ92**、豫P8Z**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豫PJ92**车辆乘坐人刘某某受重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小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小胖因语言不清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关于民事部分被害人李某某亲属已在本院民事庭起诉,正在审理中;刘某某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胖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员驾驶资格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死亡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胖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胖案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小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胖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候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