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彦彦与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彦,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748号原告张彦彦,女,1986年6月23日出生,自述无业。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四队。法定代表人芳泽顺,校长。原告张彦彦(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学校(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因不服仲裁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17日至2008年8月17日社会保险补偿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社会保险补偿金26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入职,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双方曾就劳动争议曾诉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我院以(2013)朝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至2012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寒暑假工资12960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15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10048号判决书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09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朝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根据生效的判决书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被告未出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8月16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7581.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92元。2011年7月1日之后根据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为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7月之后的保险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彦彦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七角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七百九十二元;二、驳回张彦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张彦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军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百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