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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94号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章秋。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恩连。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章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鞋材供应商,从2011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制鞋所需的各类鞋材,合作初期,被告均在到货后立即支付相应货款。合作深入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查询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从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购买鞋材,期间陆续有支付货款。2012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恩连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所签货款,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阿奇拉鞋材有限公司货款61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浙江亨德克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