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7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2013年7月31日被抓获,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与被害人XXX系邻居,XXX借XXX400元未还。2012年10月17日23时许,XXX之妻与XXX之妻因还钱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扯。XXX、XXX二人在拉架过程中发生打斗,XXX持匕首刺中XXX左臂和腹部,用玻璃瓶击打XXX头面部。XXX持木棍击打XXX。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X的伤情已达轻伤。2013年8月6日,XXX亲属与X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XXX2万元整,已实际履行。XXX对XXX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王菊香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XXX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西安大兴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XXX、XXX、XXX证言,被告人XXX户籍证明,被告人XXX供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权波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