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金善玲与赵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善玲,赵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842号原告:金善玲,女,汉族,巢湖市人。委托代理人:方城钢,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付超,男,汉族,巢湖市人。原告金善玲诉被告赵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善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善玲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月息4%等,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期即可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此,要求判令:1、被告赵付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赵付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付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金善玲女士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半个月,月息4‰等。原告金善玲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将人民币1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往来凭证等载卷作证,由于被告赵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按照20‰计算和借条上约定的利息4‰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善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其中2013年1月15日至1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基础上加收50%计算)。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赵付超负担。被告赵付超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赵付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的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军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法释(1999)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