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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智慧与高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842号原告:李智慧,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高锡银,男,1960年8月9日出生。原告李智慧诉被告高锡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锡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慧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10月16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和11000元,其中11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十日,并约定借款利润(即利息)为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亦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开始的利息。原告李智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短信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高锡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借款存在利息。被告高锡银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智慧经人介绍与被告高锡银相识。2012年10月16日,被告高锡银以归还信用卡帐户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智慧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智慧人民币肆万元整”。同年11月3日,被告再次以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智慧用于生意成本投资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周期30天,利润2000-2500元之间,到时本金和利润一次性付清(合计约13000-13500元之间)”。现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智慧与被告高锡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高锡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51000元借款中,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另11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现借款已届清偿期,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4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另11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不明确,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锡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智慧借款51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1000元借款自2012年11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40000元借款自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700元,由被告高锡银负担(诉讼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凌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