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乙,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赌博,于2010年6月18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刑事和民事部分均于起诉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朋友刘某乙、刘某丙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嘉宁街228号2单元201地下室门口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吴某乙被推倒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5819.65元、误工费20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38219.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永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把被害人吴某乙推倒在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不用赔偿,而且也没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朋友刘某乙、刘某丙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嘉宁街228号2单元201地下室门口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与吴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推搡,吴某乙被推倒在地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元某致右侧肱骨颈骨折,右前臂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19.65元、误工费7200元(80元/天×90天)、营养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3819.65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嘉宁街228号2单元201地下室门口吃饭,期间,自己和刘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后自己被刘某甲推倒在地致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嘉宁街228号2单元201地下室门口吃饭,期间,吴某乙和刘某甲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吴某乙被刘某甲推倒在地致伤的事实。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和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在永嘉县上塘中心城区嘉宁街228号2单元201地下室门口吃饭,期间,自己发现没有香烟了,就去小卖店买香烟,回来时发现吴某乙和刘某甲两个人吵起来,并拉扯起来,两个人都摔倒在地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吴某乙和刘某甲发生吵架,被刘某乙、刘某丙劝开的事实。5、伤情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吴某乙的身体进行检查的有关情况。6、吴某乙被故意伤害案现场图、中心平面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程度。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赌博,于2010年6月18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9、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永嘉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的伤情及受伤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等情况。10、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归案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吴某乙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供认和被害人吴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的事实,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刘某甲提出自己没有把被害人吴某乙推倒在地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朋友刘某乙、刘某丙在吃饭时,刘某甲与吴某乙因喝酒发生口角,后吴某乙被刘某甲推倒在地致伤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吴某乙受伤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依照其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吴某乙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根据吴某乙的伤情、医治情况并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吴某乙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1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