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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401号原告:白某某,女,1983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丽,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82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举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01年,我和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2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9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楚”,婚后我们关系尚可。但是自2008年他与别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经常无故找事,他不仅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其行为导致我们感情破裂,且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要求离婚;孩子我抚养,马某甲负担抚养费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未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农历12月1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6月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楚”,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以被告在外有外遇为由,2013年7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生气,但不至于达到两人感情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两人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是能够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海代理 审 判员 王 勇人民 陪 审员 张振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李 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