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刘长生与姜宝贵、董贤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生,姜宝贵,董贤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刘长生。被告:姜宝贵。被告:董贤寿。原告刘长生为与被告姜宝贵、董贤寿承揽合同纠���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生、被告董贤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生起诉称:二被告承包了江山市淤头岗浙江金佑科技有限公司和奥斯曼两家企业的钢构厂房搭建工程。二被告将工程的吊车作业交原告施工,施工后,二被告对吊车费10100元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吊车费,但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吊车费101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江山市贺村双赢吊装用车单(第二联复写件)十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姜宝贵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董贤寿答辩称,金佑科技有限公司、奥斯曼两家企业的工地由被告姜宝贵承包。为该工程进行吊车作业是由被告姜宝贵联系的,被告董贤寿原先并不认识原告,且每次吊车作业均由被告姜宝贵联系,原告为该工程共吊车作业10次,被告姜宝贵在其中两次的吊车作业用车单上签字,其他的吊车作业用车单由于被告姜宝贵不在场,所以由被告董贤寿代为签字,原告吊车作业的情况属实。至于吊车作业的费用,约定由被告姜宝贵,因为在被告董贤寿起诉姜宝贵承揽合同纠纷[(2012)衢江商初字第2726号]案件中,法庭已经判决在姜宝贵应支付给被告董贤寿的工程款中扣除了10000元的吊机费,该吊机费就是本案所涉的10100元吊机费用。综上,本案所涉吊机费用不应由被告董贤寿承担,而应由被告姜宝贵承担。被告董贤寿向本院提供了(2012)衢江商初字第27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姜宝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而被告董贤寿对原告提供的用车单十份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决书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十份用车单以及被告董贤寿提供的判决书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被告姜宝贵承包了海峡门业及奥斯曼两家企业的钢构厂房搭建工程后将该厂房的安装工作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董贤寿。施工过程中,被告姜宝贵联系原告进行吊车作业,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16日间原告为涉案两项工程进行吊车作业十次,每次吊车作业均由被告姜宝贵或者董贤寿在吊装用车单上对每次的吊车费用签字确认,吊车作业费用共计101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董贤寿以被告姜宝贵未支付涉案工程的承揽款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认定,被告姜宝贵将涉案吊车作业费用10000元从其应向被告董贤寿支付的承揽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姜宝贵扣除该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宝贵之间订立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姜宝贵在原告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吊装作业用车单要求被告姜宝贵支付吊车作业费用10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董贤寿也在吊装用车单上签字,但被告姜宝贵已经将涉案吊车作业费用从其应向被告董贤寿支付的承揽款中予以了扣除,现原告仍然要求被告董贤寿对该吊车作业费用承担支付责任于情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长生吊车作业费10100元。二、驳回原告刘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姜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