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倪柏贤与曹福堂、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152号原告倪柏贤。委托代理人漏令帅。被告曹福堂。被告王彩凤,原告倪柏贤诉被告曹福堂、王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柏贤和委托代理人漏令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福堂、王彩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倪柏贤诉称:2013年2月1日,被告曹福堂向原告借款22738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借款本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273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福堂、王彩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2份、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曹福堂尚欠原告借款22738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3年5月底前付清借款本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曹福堂与被告王彩凤于1988年1月6日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曹福堂曾有经济交往。在经济交往过程中,被告曹福堂共欠原告价款和借款计2085000元,由于被告曹福堂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所欠款项转化为借款,对此,被告曹福堂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5%计息。之后,虽然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条各一份,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曹福堂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曹福堂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曹福堂、王彩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彩凤在原告起诉后未予以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福堂、王彩凤返还倪柏贤借款208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款限曹福堂、王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曹福堂、王彩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2元,减半收取13696元,由曹福堂、王彩凤负担。倪柏贤同意曹福堂、王彩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92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