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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汪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汪某,女,生于1967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生于1968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汪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林、人民陪审员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颖。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喜欢打牌赌博,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年底,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潜江市浩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浩口原种场居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9年春节和原告发生争吵后外出,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被告梁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对证人曹义兰(系被告之嫂)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汪某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0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颖(现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年初,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自2009年年初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已长达四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汪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庆华审 判 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