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卢钟鸣、卢雅鸣与卢钟健、沈月棣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钟鸣,卢雅鸣,卢钟健,沈月棣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卢钟鸣。原告卢雅鸣。被告卢钟健。被告沈月棣。原告卢钟鸣、卢雅鸣与被告卢钟健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沈月棣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卢钟鸣的申请通知沈月棣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钟鸣、卢雅鸣、被告卢钟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月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钟鸣、卢雅鸣诉称:原告为被告卢钟健的兄、姐。原、被告父亲卢世华于2010年3月12日去世。父亲的后事由两原告操办。但办完丧事后,被告卢钟健却声称父亲的丧葬费他要一半,双方产生争议,致使丧葬费人民币11,199元无法从父亲生前工作单位领取。原告认为,丧葬费应当用于父亲的后事,在归还原告垫付的7,450.60元丧葬费用后,余额才能进行分配。而被告卢钟健未经家庭成员协商,擅自将父亲骨灰安葬于宁波,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卢钟健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丧葬费余款3,748.40元由两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得各1,249.50元。被告卢钟健辩称:父亲故世后,被告招待来沪亲友,但亲友的礼金约6,000元却由两原告收受。大殓后,被告多次催促两原告安葬父亲的骨灰,两原告未予理会,被告无奈只能独自将父亲骨灰按照父亲生前愿望安葬于家乡宁波。被告为招待亲友和安葬父亲花费9,364元。现要求将两原告收取的礼金及父亲工作单位给予的丧葬费,支付原、被告各自操办父亲后事的合理花费。被告沈月棣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钟鸣、卢雅鸣与被告卢钟健均为死者卢世华的子女,被告沈月棣为原、被告的继母。2010年3月12日,卢世华因病去世。卢世华生前工作单位上海光电源材料总厂拟向家属发放丧葬费11,199元,因原、被告为丧葬费的分配产生纠纷,丧葬费至今没有发放,仍由该单位保存。原告卢钟鸣在办理卢世华后事中花费招待亲友餐费2,872元、殡葬服务费1,300元、丧葬费2,554元,以及卢世华就医的医疗费628.60元、出租车费90元。被告卢钟健在办理卢世华后事中花费招待亲友来沪餐费574元、亲友来沪住宿费200元、购置墓地费5,050元、骨灰盒费1,680元、墓碑刻字和落葬费650元、招待参加落葬人员餐费576元、办理落葬往来甬沪交通费604元,以及救治卢世华救护车费30元。在办理卢世华丧事时,原告卢雅鸣、被告沈月棣未曾出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卢钟鸣提供的费用票据、被告卢钟健提供的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沈月棣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到庭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后事而需支付的费用。丧葬费主要用于购买寿衣费、运尸费、整理遗容费、尸体冷藏停放费、火化费、骨灰盒费、骨灰寄存费、购买墓穴和墓碑费、以及安排死者生前亲朋好友参加遗体告别仪式和答谢亲朋好友费用。如是上述事项花费,且在合理范围,均属丧葬费使用范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费用票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卢钟鸣支付的丧葬费为7,444.60元,卢钟健支付的丧葬费为9,364元。“入土为安”虽为民俗,但子女安葬父亲骨灰属应尽义务。卢钟健主张的费用均用于料理卢世华丧事和安葬卢世华骨灰,属于丧葬费使用范围,应与卢钟鸣支付的费用同等对待。原告提出卢钟健自行全额承担其花费的丧葬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卢钟鸣和卢钟健已支付的丧葬费已经超过留存于上海光电源材料总厂拟向卢世华家属发放丧葬费数额,故卢钟鸣、卢钟健向上海光电源材料总厂领取的丧葬费,应按各自已经支付的丧葬费按比例领取,两者之和以11,199元为限。本院认定卢钟鸣领取丧葬费金额为4,960.10元,卢钟健领取丧葬费金额为6,238.90元。由于卢雅鸣没有为父亲丧事有过花费,而沈月棣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操办卢世华后事费用证据,卢雅鸣、沈月棣无权向上海光电源材料总厂领取丧葬费。至于卢钟健主张的亲友赠送的礼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卢钟健要求将亲友赠送的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由上海光电源材料总厂保管的死者卢世华丧葬费人民币11,199元,原告卢钟鸣可领取人民币4,960.10元,被告卢钟健可领取人民币6,238.9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卢钟鸣负担人民币11.10元,被告卢钟健负担人民币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