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冬秋诉达瓦穷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冬秋,达娃穷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307号原告冬秋,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县。委托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娃穷拉,女,1984年3月4日出生,藏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冬秋与被告达娃穷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冬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次仁顿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娃穷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冬秋诉称,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东尊名城销售中心处以每平方米2650元购得位于拉萨市夺底路100号东尊名城8栋2单元3层1号房屋,由于是按揭购买,原告现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2012年7月中旬,由于原告同事想看原告的房屋,到房屋所在处后发现房屋已经装修并使用,通过物业公司得知,是现在的被告住在里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占有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达娃穷拉缺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告在东尊名城销售中心处以每平方米265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拉萨市夺底路100号东尊名城8栋2单元3层1号房屋。另查明,该房屋是银行按揭购买的。但原告提供了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于2010年11月11日抵押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那曲分行的信息。现在该房屋仍登记在原告冬秋的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0004533。据原告陈述该房屋涉及债务抵押纠纷,之前,原告的丈夫为他自己朋友的紧急债务做担保,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告了,但原告并不知道也没在任何书面的文件上签过字。原告通过东尊名城的物业公司得知现在的被告占有了该房屋,并进行了装修。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拉萨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冬秋是本案所涉拉萨市夺底路100号东尊名城8栋2单元3层1号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娃穷拉未经所有权人冬秋的同意,占有该房屋,实属不当,应当将其占有的房屋返还给房屋的所有权人冬秋。被告达娃穷拉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依法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娃穷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占有的拉萨市夺底路100号东尊名城8栋2单元3层1号房屋返还给原告冬秋。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 淑 萍审判员 仁丹旺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巧 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