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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琅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杨立祥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琅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杨立祥,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王尚斌,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法定代表人:叶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古建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史永强,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民警。原告杨立祥不服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公安交管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公安交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公安交管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公安交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公安交管局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斌,被告公安交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永强、古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安交管局于2013年6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杨立祥作出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立祥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公安交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二、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三、查纠记录一份;四、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五、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领导审批表一份;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七、杨立祥询问笔录一份;八、杨立祥所写事情经过一份;九、酒精检测结果单一份;十、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一份;十一、杨立祥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十二、小型汽车皖M802**车辆信息一份;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十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5号令)。上述证据证明公安交管局对杨立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杨立祥诉称:2013年5月7日8时37分,其驾驶皖M802**号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大桥北路逗号广场路口时,因违章被执勤交警检查,执勤交警认为杨立祥涉嫌酒后驾驶,在没有听取杨立祥申辩与陈述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呼气测试。测试后执勤交警拒绝杨立祥查看检测结果的要求,责令杨立祥在检测报告上签名。因杨立祥身处外地,害怕执勤交警加重处罚,即签了名。执勤交警即没有告知杨立祥检测结果,也没有告知杨立祥如对呼气检测结果不服享有进一步重新检测的权利。2013年6月7日,公安交管局作出了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立祥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公安交管局在作出处罚之前,同样没有听取杨立祥的陈述与申辩,也没有告知杨立祥依法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杨立祥认为,公安交管局对杨立祥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处罚时剥夺了杨立祥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侵犯了杨立祥的合法权益。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公安交管局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杨立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公安交管局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交管局对杨立祥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一份,其中载明“删除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GA307”,证明公安交管局所使用的酒精检测仪是不合格产品,不能作为执法检测依据。三、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规程(JJG657-2006),证明公安交管局所举证据中检定证书中对酒精检测仪检定适用的参照标准为GA307-2001,该标准已经被废止。公安交管局辩称:杨立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杨立祥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庭审质证,一、杨立祥对公安交管局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告知笔录中拟处罚的法律依据及告知杨立祥的听证权利是事后手写添加的,是无效笔录,添加的内容没有杨立祥的确认,说明杨立祥在签名的时候并没有这些内容;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认为是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这份查纠记录证明对杨立祥进行调查取证时只有一名交警,程序违法,同时从笔录来看秦元辉也没有告知杨立祥如果对呼气测试结果不服,可以申请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对于证据四认为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公安交管局称该份证据同时作为现场笔录使用,那么在该份笔录中没有告知杨立祥相关权利也没有听取杨立祥的陈诉与申辩,该份证据无法律上效力,并且这份当事人联仍然在公安交管局处,且上面并无当事人拒收的记录,说明公安交管局并没有将其交给被处罚人杨立祥;对证据五认为是在没有尊重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领导审批;对证据六认为其中提到的“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为证”,而在公安交管局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证人证言,也没有鉴定结论;对证据七认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2013年5月7日,如果对呼吸检测有异议,进行体内容酒精检测有时效性,询问笔录中询问杨立祥对于5月7日检测是否有异议,杨立祥说没有异议,事实上杨立祥即使有异议也无法提出,事隔十多天,无法再进行酒精检测;对证据八认为杨立祥写这份经过的原因,是希望能够减轻处罚;对证据九认为执法人员为一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该份检测报告没有告知内容,当事人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该如何没有进行说明。且上述“被检测人无异议签名”存在误导性;对证据十认为对呼吸检测仪器进行检测的标准是GGJ657-2006国家标准已经发生变化,同样无法证明呼气测试的仪器是合格的;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无异议;对证据十四认为此次庭审公安交管局已更换了被废止的GB19522-2004标准。但提供的证据GB19522-2010标准在前言中删除了规范性引用文件中的GA307,且第5.2.2.条明确“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为强制性规定。二、公安交管局对杨立祥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认为公安交管局的酒精含量检测仪是由江苏省计量科学院检定的。本院认为,公安交管局所举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杨立祥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公安交管局所举证据三因违反法定程序,不予确认。公安交管局所举证据九因其依据了已废止的国家标准,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8时许,杨立祥在朋友家吃饭时饮了白酒。次日8时37分许,杨立祥驾驶皖M802**号出租车送人行驶至南京市大桥北路逗号广场路口时,因违章被执勤交警秦元辉检查,执勤交警认为杨立祥涉嫌酒后驾驶,经对其吹气酒精含量测试后,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即让杨立祥在检测报告上签了名。执勤交警未告知杨立祥如对呼气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进一步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权利。2013年6月7日,公安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杨立祥作出了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立祥给予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另查:公安交管局在处理杨立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将案件材料送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对其行政拘留处罚,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于2013年5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杨立祥作出浦公(交)决字(2013)第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杨立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拘留,杨立祥不服,已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举证适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该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已被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522-2010代替。本案虽然公安交管局更换提供了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522-2010的证据,但公安交管局适用的对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定依据是GGJ657-2006国家标准,不符合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522-2010中GB/T21254的规定。本院认为:杨立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送人到南京市浦口区违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交管局作为辖区内的公安机关,有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但公安交管局在对杨立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杨立祥酒驾行为经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得到酒驾数据后,未能及时告知其权利义务,以致其丧失了申请血液测试体内酒精含量的权利,且公安交管局适用的对呼气酒精检测仪的检定依据是GGJ657-2006国家标准,该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已被新的强制性国家标准GB19522-2010中规定的GB/T21254所代替,该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的结果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故公安交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杨立祥给予罚款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原告杨立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3)第320100-2900012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飞人民陪审员  陈兆泉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