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戚桂烨与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桂烨,姜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戚桂烨,女,汉族,198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姜川,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戚桂烨与被告姜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桂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桂烨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27日前还清,同时约定月息1分,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同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7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戚桂烨拾万元整,2011年10月27日还清(利息每月一还,每月壹仟元整)。本人用某店面(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xxxxxxxxxxx)和车辆(车牌号Jxxxxx)作为抵押”,借条落款处签章为被告姜川,并盖有泰安市泰山区某婚纱摄影公章。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8日支付被告借款共计99000元,借款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支付至2011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11月27日偿还10000元、11月31日偿还10000、2012年1月19日偿还20000元、2012年5月28日偿还15000元,共计偿还本金65000元。另查明,泰安市泰山区某婚纱摄影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姜川。借条中所述店面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工商登记一份、转账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000元,其实际借款本金为99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5000元,尚欠34000元应当偿还原告。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该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桂烨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4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戚桂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姜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会代理审判员 孙其运人民陪审员 顾广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