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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民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张祖贤与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祖贤(曾用名张祖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振民,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505号b幢。法定代表人闾小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祖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基于不服其职务级别调整而产生的。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级、职务调整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祖贤的起诉。上诉人张祖贤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二审法院裁定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裁定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基于不服其职务级别调整而产生的。但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级、职务调整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没有查明本案的基础事实,究竟为什么这个职务级别被调整?上诉人不服职务被撤掉,更不服会计师资格被下调两级,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事实和大量证据,径行裁定不当。事实上,上诉人系为抵制国有资产被私分,才导致被原单位领导打击报复,为此,上诉人多次书面、口头请求法院依职权去查明上诉人为什么会被报复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有关单位除了查实上诉人举报原单位领导陶万苗的违法犯罪行为,撤销了陶万苗的职务,并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46条的规定依法恢复上诉人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绍兴市工贸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原系绍兴市经济开发公司事业编制员工,而事业单位员工所产生的劳动、人事、职务、职级纠纷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且上诉人就其问题已向人事局、国资委、信访局进行反映,相关部门也已进行答复,因此本案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上诉人所诉之案情发生于1994年,至今已超法定仲裁、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原系绍兴市经济开发公司事业编制人员,其在一、二中主张的诉请及事由均系基于不服原绍兴市经济开发公司对其职务、职级所作的调整,而国有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职级调整引起的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