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郑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郑美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78号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大军,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县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丽,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该公司员工。被告郑美久,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湘楚公司)与被告郑美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焕彬、付元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湘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美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明细表》,被告向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现代牌R215-7C型挖掘机,净机价为800,000元,首付货款234,834.40元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由被告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由于被告付清首付款困难,向原告申请分期支付首付款,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34,834.40元加双方酌情约定利息1,000元,共计135,834.40元分12期偿还。被告仅支付款项20,000元,剩余款115,834元一直没有着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三款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经过充分考虑,仅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机械货款115,834.40元及到执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11,06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美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工程机械买卖关系;2、《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资料明细表》,证明被告应付首付款明细;3、发运报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的情况;4、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实际还款明细及应承担的违约金;5、收据,证明原告代收家访公证费1,800元、担保管理费29,858.40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并已支付给担保公司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6、明细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收取合同保证金33,176元后已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美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湖北湘楚公司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湘楚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建筑机械、农业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租赁、维修、售后服务、相关技术的咨询服务。2012年2月26日,湖北湘楚公司(甲方)与郑美久(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一台挖掘机(机型:R225-7C)给乙方,产品单价800,000元,乙方以融资租赁方式付款,乙方提取设备前需支付总机价首付款(含各项代收费用)234,834.40元,剩余货款663,520元(不含利息)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36个月的融资租赁。乙方已付首付款为100,000元,尚欠首付款134,834.40元,甲方收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135,834.40元,分12个月还清(即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前每月向原告偿还10,000元,于2013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偿还25,834.40元)。交付方式为甲方代办托运。在乙方未付清剩余货款前,该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或由于乙方恶意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费用,或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形下,自行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工程机械,以偿还所有欠款债务,乙方承诺除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湖北湘楚公司及郑美久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同日,郑美久出具一份《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资料明细表》,约定净机价首付16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代融资,融资期内无逾期记录可全额退还)33,176元、家访公证费(担保公司)1,800元、担保管理费(担保公司)29,858.40元、GPS安装使用费(担保公司)5,000元、运费5,000元、保险费23,520元,应付首付金额为234,834.40元(并未将保险费计算在内)。郑美久于签订合同时向湖北湘楚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湖北湘楚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向郑美久交付了挖机(代办托运费5,000元)。郑美久分别于2012年5月12日、5月31日向湖北湘楚公司支付了首付分期款及利息10,000元、10,000元。截止2013年3月20日,首付分期款已全部到期,郑美久应付首付分期款及利息135,834.40元,扣减已支付的首付分期款及利息20,000元,尚欠首付分期款115,834.40元。2012年3月5日,湖北湘楚公司向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郑美久的担保管理费29,858.40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2012年5月17日,湖北湘楚公司将代收郑美久的合同保证金33,176元支付给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6月27日,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郑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湖北湘楚公司已向被告郑美久交付了挖掘机,被告郑美久应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向原告湖北湘楚公司支付机价首付款、各项代收费用和运输费用。被告郑美久在《办理江苏(现代)挖机融资租赁费用资料明细表》上签字捺手印,表明其对该表载明的应付首付金额的各项明细表示认同,且原告湖北湘楚公司已实际向担保公司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管理费29,858.40元、GPS安装使用费5,000元、家访公证费1,800元,并已实际向现代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33,176元,并代办托运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郑美久。截止2013年3月20日,首付分期款已全部到期,郑美久应付首付分期款及利息135,834.40元,扣减已支付的首付分期款及利息20,000元,尚欠首付分期款115,834.40元。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要求被告郑美久支付首付款115,834.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乙方如未按期履行约定付款义务,须按逾期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欠款累计超过90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及费用,或在事先不通知乙方的情形下,自行或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收回该工程机械,以偿还所有欠款债务,乙方承诺按逾期欠款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拖车运费和实际支出的其它费用。虽原告湖北湘楚公司主动下调违约金,要求被告郑美久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仍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郑美久仅支付首付分期款20,000元,只能冲抵2期首付分期款,即从2012年6月21日起开始违约。关于原告湖北湘楚公司要求被告郑美久支付到执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为11,0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应以其尚欠首付分期款115,834.40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美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首付款115,834.40元;二、被告郑美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尚欠首付款115,834.4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638元(由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郑美久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北湘楚天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8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恒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人民陪审员 付元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