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前华与泗阳仁慈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泗阳某某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0684号原告单某某。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委托代理人石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某诉被告泗阳某某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被告泗阳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某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因经营需要,向王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2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2年11月9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后借款人王某某因病去世,指定该笔债权由原告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泗阳某某医院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到王某某人民币45万元整,月息3%,期限一年,借款人:泗阳某某医院戴俊业,在借款人处加盖泗阳某某医院财务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9日,该证据主要证明泗阳某某医院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泗阳某某医院辩称:借款没有入医院帐,但单位财务章属实,付过部分利息,但是不清楚已经支付多少。被告泗阳某某医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对原告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款没有入医院帐,但单位财务章属实,付过部分利息,但是不清楚已经支付多少,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泗阳某某医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某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3%,王某某向被告支付45万元,被告泗阳某某医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戴俊业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泗阳某某医院财务专用章。后经借款人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012年11月9日之前约定的利息,尚余本金45万元及约定利息没有归还。后借款人王某某去世,其指定该笔债权由其女儿单某某继承,借款人王某某其他继承人单业发、单士浩、单士瀚、王琼均明确放弃继承该笔债权。本院认为借款人王某某与被告泗阳某某医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泗阳某某医院欠王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约返还王某某借款。因借款人王某某去世,该笔债权由原告单某某继承,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因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单某某也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单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单某某4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1500元)。案件受理费459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泗阳某某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