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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庾志坚与蔡东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志坚,蔡东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5177号原告庾志坚,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氏玲、陈文韬,分别系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蔡东有,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原告庾志坚诉被告蔡东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阮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东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拟出售其名下位于东莞市白沙塘余屋横街十二巷12号房产,转让价款27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署《房地产转让协议》前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余款70000元在原告办出土地使用证及房地产权证后三天内付清,且可从4月起开始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原告认为可先收租金,且免去装修和另寻租户的烦恼,于是原告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了首期款200000元,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在东莞市公证处签署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在办理公证手续后,被告表示生意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将剩余的款项先行支付。因此,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当天将余款70000元支付给被告。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东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蔡东有与其配偶徐转通于2012年4月13日在东莞市公证处签订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蔡东有及其配偶共有的位于东莞市白沙塘余屋横街十二巷12号房产转让给原告庾志坚,转让款270000元。原告已于签订该协议前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200000元,余款70000元待领取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三日内付清。东莞市公证处就案涉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同日,被告及其配偶徐转通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共270000元。另原告提交《出租合同》及《收款收据》,拟证明案涉房屋于2012年4月1日已交付原告使用。另查,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已办理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仍登记在被告蔡东有名下。再,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转通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庾志坚撤回对被告徐转通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公证书、收据、出租合同、收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案涉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东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庾志坚办理东莞市白沙塘余屋横街十二巷12号房产的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5350元,由被告蔡东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