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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南京福卡科贸有限公司与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福卡科贸有限公司,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 京 福 卡 科 贸 有 限 公 司 与 北 电 能 源 ( 青 岛 )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759号原告南京福卡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委托代理人季凤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落雁原告南京福卡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纪落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滤波器等产品的供货关系,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滤波器、变压器等设备产品,严格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自2011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3年3月26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384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所欠货款。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的货款213842元及诉讼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迟延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13842元无异议,但因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拖欠的货款不应支付,利息也不应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1384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后被告的客户陆续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故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货款。证据二、采购合同9份(传真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发生在2010年至2011年之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记账联),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了数额为2138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收到该发票需要回去落实一下,3日内给法院书面质证意见。本庭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核。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因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庭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起开始发生滤波器等产品的买卖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为被告供应滤波器等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13842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所主张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庭限被告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视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主张的7张发票。但被告未在3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另,因被告所提交的产品质量鉴定申请笼统、不明确,导致本院无法委托鉴定。本院要求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对所申请鉴定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等事项提交明确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仍不明确,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鉴定申请。但被告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明确的书面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产品,拖欠原告货款21384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384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供产品有质量问题,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福卡科贸有限公司货款213842元,并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1589元,共计609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097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新德审判员  尹晓君审判员  郭克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