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浙XX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外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944137-5。诉讼代表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男。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江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958858-9。法定代表人:孙顺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顺海。被告:叶桂。被告:浙XX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瑞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561637-5。法定代表人:袁焕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为与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浙XX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和海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及华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焕春到庭参加诉讼,孙顺海、叶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瑞安支行诉称: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16日,海太阳公司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两份金额均为1544.1426万元信用证。2012年2月17日,农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NO.33040120120000791、NO.33040120120000789的《进口开证合同》,合同中约定:1、农行瑞安支行同意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分别为192480LC12000032、192480LC12000031,开证币种及金额均为人民币1544.1426万元整(上下浮动2%),开证前存保证金分别为155万元、463.24278万元;2、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均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均为331005201200024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编号为33906201000038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海太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农行瑞安支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719计息。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与农行瑞安支行曾在2012年2月2日签订编号331005201200024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3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华联公司与农行瑞安支行在2012年12月31日追加签订编号33100620120051340《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合同中约定了对上述信用证追加提供抵押担保。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曾与农行瑞安支行在2010年8月18日签订有编号33906201000038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自愿以自有房产为农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农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2月17日按约向海太阳公司开具了两份金额均为1544.1426万元的信用证。由于到期后海太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差额部分,造成农行瑞安支行垫付,垫付金额分别为13869882.25元、10717231.67元。后经农行瑞安支行催讨,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于2012年9月5日按抵押合同金额归还了2100万元,用于偿还垫付款的本金,现还有垫付款本金余额3587113.92元。现请求判令:1、海太阳公司立即归还垫付款本金3587113.92元和算至2012年9月5日的垫付款利息106106.57元以及以3693220.49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日利率万分之2.719)计算的垫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农行瑞安支行对编号为:33100621200531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承担。海太阳公司辩称:对农行瑞安支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垫款,是因为受金融风波影响,请求判令分期支付。农行瑞安支行第1项诉讼请求中以3693220.49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以3587113.92元为基数。华联公司辩称:一、华联公司依法应当在最高范围内承担一次责任。2012年2月2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海太阳公司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提供担保。农行瑞安支行垫款后曾于2012年6月28日起诉至中院。该两份信用证已有价值为2500万元的足额抵押物,而且农行瑞安支行已于2012年9月19日撤诉,故华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瑞安支行后又因另外一起海太阳公司与华联公司等人的经济纠纷起诉到瑞安法院,申请查封了华联公司房产,妨碍了其贷款续贷工作,迫使华联公司同意给农行瑞安支行作房产末位登记,农行瑞安支行获得华联公司厂房的第六顺位抵押登记,后该案撤诉。现农行瑞安支行又将已撤诉的信用证纠纷再次起诉,再诉向债务人追偿无可非议,但对担保人肆意枉为地追索责任,法院应不予支持。二、本案相关人员、单位已涉嫌骗取贷款罪,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从多个银行起诉提供的证据反映,债务人与海外公司签订的《进口开证合同》均存在问题,涉嫌利用信用证操纵资金。孙顺海成立庞大融资队伍,自己注册海外公司,虚构购买商品关系,伪造资料“左手卖右手”非法骗取贷款(信用证)。2012年9月份,其骗取巨额贷款伎俩败露,却没有积极清理债务,而是置大量所欠贷款不顾,携款潜逃,明显已转变为恶意占有信贷资金为己有的贷款诈骗刑事犯罪。当时为信用证提供最高额保证,签订保证合同时文本上的填空处均留白,根本不知道农行瑞安支行在何时填写,合同系农行瑞安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农行瑞安支行需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内容。三、华联公司是国家高新技术企业,法人代表是温州市特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特申请要求暂时中止本案对华联公司的审理,待刑事案件侦查完毕后再行决定,暂不干扰华联公司的正常运作。综上所述,从担保值等额受诉、主合同的效力和债务人骗取贷款等情况来看,华联公司都不应当就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孙顺海、叶桂未作答辩。农行瑞安支行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农行瑞安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农行瑞安支行的主体资格;2、华联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海太阳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孙顺海、叶桂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开证申请书两份、编号为192480LC12000032和192480LC12000031的《进口开证合同》,拟证明农行瑞安支行为海太阳公司开立信用证的事实;4、编号为331005201200024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为涉案信用证提供保证的事实;5、编号为331006201200513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协议书、瑞安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华联公司为涉案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编号为33906201000038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为涉案信用证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垫付凭证与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华联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8、(2012)温商外初字第201、202号,(2012)温瑞商初字第2024号,(2013)温瑞商初字第87号、第1542号五个案件应诉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联公司已四次承担连带责任。海太阳公司、孙顺海、叶桂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孙顺海、叶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农行瑞安支行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海太阳公司、华联公司对农行瑞安支行提供的证据1-7无异议。农行瑞安支行和海太阳公司对华联公司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339062010000385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分别以自有的房产为农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100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上述抵押物已于2010年8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2月2日,农行瑞安支行与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签订编号为3310052012000244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自愿共同为海太阳公司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期间与农行瑞安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为2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16日,海太阳公司先后向农行瑞安支行申请两份金额为1544.1426万元信用证。2012年2月17日,农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3040120120000791、33040120120000789的《进口开证合同》,合同中均约定:1、农行瑞安支行同意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编号分别为192480LC12000032、192480LC12000031,开证币种及金额均为人民币1544.1426万元整(上下浮动2%),开证前存保证金分别为155万元、463.24278万元(后实际存入465万元);2、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方式均为抵押+保证,担保合同均为编号为331005201200024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编号为33906201000038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3、在承兑或承诺到期日的3个银行工作日前,海太阳公司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足额存入农行瑞安支行指定的账户以备农行瑞安支行对外付款;如海太阳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农行瑞安支行垫款的,垫付款项视作逾期贷款,自垫款日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2.719计息。同日,农行瑞安支行为海太阳公司开立信用证,两份信用证均载明:开证申请人为海太阳公司;受益人为ALWAYSTOPTRADINGLIMITED;开证金额为1544.1426万元;有效日期为至2012年3月28日止;信用证兑用方式为议付;付款期限为见单后180天;交单期为信用证开出日期后14天之内,但不能迟于信用证有效期。以上信用证到期后,由于海太阳公司未按约支付差额部分,在扣除保证金后,农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8月20日为编号为192480LC12000031的信用证垫付10717231.67元,于2012年8月22日为编号为192480LC12000032的信用证垫付13869882.25元。2012年6月28日,农行瑞安支行向温州中院起诉,案号为(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2号,要求海太阳公司补足编号为33040120120000789的《进口开证合同》项下款项1079.1426万元,并要求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在编号为331005201200024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最高担保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在编号为33906201000038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价款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日,农行瑞安支行向温州中院起诉,案号为(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1号,要求海太阳公司补足编号为33040120120000791的《进口开证合同》项下款项1389.1426万元,并要求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在编号为3310052012000244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最高担保额23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对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在编号为339062010000385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价款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农行瑞安支行起诉后,抵押人杨朝福、周鹏程、杨朝勇于2012年9月5日共归还2100万元,用于偿还编号为192480LC12000031的信用证垫付款10717231.67元,多余部分10282768.33用于偿还编号为192480LC12000032的信用证垫付款13869882.25元,故垫付款尚有3587113.92元未受偿。华联公司在(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01、202号案件中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2月31日,农行瑞安支行与华联公司签订编号为331006201200513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联公司自愿为农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900万元;债权包括(1)农行瑞安支行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与海太阳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农行瑞安支行与海太阳公司已形成的编号为33040120120000791《进口开证合同》、33040120120000789《进口开证合同》、3301012012001776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华联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设置抵押担保,抵押物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新区,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12)第211-1**,使用权面积21854.80平方米;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或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抵押物已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价值1900万元。另查明:2012年8月6日,华联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招商银行瑞安支行、浦发银行瑞安支行、兴业银行瑞安支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设定抵押达成如下协议:抵押物协议作价1.47亿元,在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设定抵押7000万元,在招商银行瑞安支行设定二次抵押1200万元,在浦发银行瑞安支行设定三次抵押1500万元,在兴业银行瑞安支行设定四次抵押1200万元,在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设定五次抵押1900万元,在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设定六次抵押190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进口开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海太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信用证项下除保证金外的款项存入农行瑞安支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农行瑞安支行的垫付款,并按照合同约定自垫款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2.719计付利息。编号为192480LC12000031的信用证垫付款10717231.67元,自垫款日2012年8月20日起至完全受偿之日2012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49538.26元;编号为192480LC12000032的信用证垫付款13869882.25元,自垫款日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的利息为56568.31元,2012年9月5日受偿10282768.33元后,自2012年9月6日起以余额3587113.92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719计付利息。农行瑞安支行诉请自2012年9月6日按垫付款3587113.92元与利息106106.57元(49538.26元+56568.31元)之和3693220.49元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财产或者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涉案最高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海太阳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农行瑞安支行有权以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担保范围。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海太阳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农业瑞安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华联公司、孙顺海、叶桂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海太阳公司追偿。华联公司抗辩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时填空处均留白,不知晓合同内容,且主债务人涉嫌诈骗罪,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192480LC12000031、192480LC12000032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本金共计3587113.92元和利息106106.57元以及以3587113.9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2.71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被告浙XX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新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000216**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12)第211-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以第六位顺序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100620120051340《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XX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对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在内的编号为33100520120002449《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3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46元,由被告海太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XX联制药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顺海、叶桂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6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6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拒绝履行,农行瑞安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雅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依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