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文新黎某新与黄泽黄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文新黎某新,黄泽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文新黎某新,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泽黄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泽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文新黎某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泽黄某、原公诉机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对刑事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文新黎某新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书面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讯问了被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泽黄某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榕树头飞鹅路89号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父亲开的旅馆内,称旅馆内住有曾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要求旅馆管理员即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打开房门让其进行检查。尔后,黎将房门打开让黄检查,但未发现上述抢劫人员,黄离开。同日12时30分许,黄携带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上述旅馆内要求进屋检查,黎拒绝,黄遂拿出水果刀捅向黎的胸部,致水果刀折断。接着,黄捡起折断的刀刃划向黎的小孩,黎上前保护其小孩时被黄用刀划伤了面部、颈部,经鉴定,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后黄逃离现场。2013年6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泽黄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从2013年5月30日至6月7日在惠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73元。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程序合法,且被告人无投案自首情节。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以及被告人带公安民警指认了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3、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黄泽黄某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榕树头飞鹅路91号南侧一间小旅馆内,称旅馆内住有曾对其实施抢劫的人,要求旅馆管理员即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打开房门让其进行检查。尔后,黎将房门打开让黄检查,但未发现上述抢劫人员,黄离开。同日12时30分许,黄携带一把水果刀再次来到上述旅馆内要求进屋检查,黎拒绝,黄遂拿出水果刀捅向黎的胸部,致水果刀折断。接着,黄捡起折断的刀刃划向黎的小孩,黎上前保护其小孩时被黄用刀划伤了面部、颈部,后黄逃离现场。4、被告人黄泽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证人徐某、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榕树头飞鹅路,看到邻居黎文新黎某新被一名40多岁的外省籍男子划伤脸部。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泽黄某辨认出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就是被其刺伤的人。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文新黎某新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等基本情况。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泽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物质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其中:医疗费有效票据计1273元;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门诊治疗期间9天为755.67元;交通费酌情计300元。以上共计2328.67元。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鉴定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泽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泽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文新黎某新医疗费1273元、误工费755.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28.6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文新黎某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黎文新黎某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请求改判(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281800元(医疗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0元、伤残赔偿金8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120000元、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小孩托人看管意外得了手足口病医药费2000元)给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泽黄某于2013年5月30日11时许在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榕树头飞鹅路89号持水果刀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文新黎某新致其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原审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计算正确。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分别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黎文新黎某新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被上诉人黄泽黄某故意伤害上诉人黎文新黎某新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黄泽黄某依法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因此,对上诉人请求改判原审刑事部分判决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而在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证明证实病人须住院治疗、后续治疗、进行护理、鉴定的意见和加强营养方面要求的情况下,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其有实际发生相关费用,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的赔偿事项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依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且以上诉人实际到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的天数(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就医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6月7日,共9天)确定其误工时间,并酌情给予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维持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新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事项,已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上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上述请求已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4、对于上诉人提出小孩托人看管意外得了手足口病的医药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诉讼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