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与李远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李远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614号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投资人彭添许,男。委托代理人高嵩,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远钢,男,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诉被告李远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在被告工作11天后,于2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日送院治疗至3月9日出院。当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于此次工伤事故,自愿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12000元给被告,被告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及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被告于当日第二次入院治疗并于9月24日出院,但并未向原告领取赔偿费用。此后,被告仍未上班,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13日自行离开原告处。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全部医疗和治疗费用。2013年1月30日,东莞市社保局认定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2013年3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十级。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第(2013)44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的裁决,存在严重错误。1、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协议被告自愿放弃因劳动关系及解除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签字后该协议即已生效,且有鼎合工业园管理处见证。虽然,被告未领取12000元赔偿款,但仅能说明其存有后悔的表现,并不能改变该协议已经生效的事实。所以,裁决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项应属错误。2、被告到原告处入职,仅仅上班11天。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此后原告一直按此标准每月给被告开工资。被告至2012年10月,也一直按1500元领取工资并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在工伤事故后,被告一直没有上班,仅是住在原告租用宿舍,且经常离开。被告在原告处打卡记录,仅表明被告在宿舍居住情况,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的工作情况。原告并非按打卡记录给被告开工资。所以,即使原告需支付有关工伤赔偿费用,被告的工资也并非裁决书认定的2000元,而应以1500元作为计算依据。综上,被告仅仅上班11天即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已为被告支付治疗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并发放治疗期间的全部工资,已尽到用人单位职责。而且,原告与被告就工伤事故达成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不服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的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445号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远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彭添许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冲床部员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9日出院,共住院15天。2012年9月11日,被告第二次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4日,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第二次手术90天内赔偿乙方医疗费、疗养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原告确认只支付了被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9322.2元,被告并未领取其他费用。2013年1月30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999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3年3月11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受工伤为伤残十级。被告受伤后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开始上班,但被告没有回去上班,故原告在2013年11月13日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并提交了两份《关于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员工李远钢报告》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报告原件已提交给案外人东莞塘厦镇鼎合科技园,故其未能提交报告的原件。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2年2月实际工作11天,原告仍按被告出勤18天发放当月应发工资1286元;被告2012年3月至10月领取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0131元。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3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元。2013年9月23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5113元;二、驳回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书、协议书、档案表、考勤表、关于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员工李远钢报告、医疗费发票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问题如下:一、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后不再上班、于2012年11月13日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束后,没有办理相关请(休)假手续,也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应视为被告已于2013年3月11日行使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第三十四条赋予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解除权,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二、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金额如何认定。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原告处,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份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2月实际工作11天,原告仍按被告出勤18天发放当月应发工资1286元,本院按此核算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71.89元(1286元÷18天×29天)。三、原告应如何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第二次手术90天内被告赔偿医疗费、疗养费、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经审查,该《协议书》中仅约定了医疗费、疗养费、经济补偿,并未约定工伤待遇的支付情况,因此原告主张无需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该工伤职工支付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或者职工本人提���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的,计发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但不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已知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18元,三倍为6954元/月,本案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71.89元/月,在2012年度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范围之内,故本院以2071.89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经计算,被告应享受到的工伤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503.23元(2071.8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疗补助金2071.89元(2071.89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87.56元(2071.89元/月×4个月),均高于劳动仲裁裁决的金额。因被告对劳动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服从该裁决结果,故原告应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四、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标准为原工资福利待遇,该待遇是不含加班费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9日出院,住院15天。2012年9月11日,被告第二次在东莞市塘厦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4日,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被告在受伤后就没再回到原告处上班,于2013年3月11日进行评残。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按照进行住院治疗以及医嘱休息的天数进行计算,对于没有医嘱休息的天数应予以剔除,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59天(15天+14天+30天)。已知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71.89元/月,即使按照未剔除加班工资的该工资标准计算,这59天原告也只应支付被告4074.72元(2071.89元/月÷30天/月×59天)。另,被告出院后未上班,而被告2012���3月至10月领取的应发工资总额为10131元,扣除被告应享受的59天停工留薪期外,原告本无需向被告发放其他时间段的工资,已发放的工资也应作为原告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经对比,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无需再补足。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李远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共24000元。二、原告���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无需支付被告李远钢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11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旺利塑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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