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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与被告柴贺东、聂建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柴贺东,聂建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韩凤芝。原告胡长江。原告岳影源。原告胡越然。原告胡越欣。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柴贺东。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凤超,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建华。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凤超,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嵩。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与被告柴贺东、聂建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于2013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柴贺东、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董凤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岳影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攀慧、被告柴贺东、聂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诉称,2013年6月18日在双滦区宫后小梁交叉路口,被告聂建华驾驶柴贺东的HG5819/冀HG5**重型货车与胡桂强驾驶的冀HB2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桂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承德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聂建华、胡桂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桂强生前系从事运输行业的城镇居民,生前直接扶养的人口有本案的五原告,原告胡长江系其父亲,原告韩凤芝系其母亲,韩凤芝与胡长江共有三个子女;原告岳影源系胡桂强的妻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靠胡桂强供养;原告胡越然系其长女,现年五岁,在幼儿园就读;原告胡越欣系其长子,现年2岁,靠胡桂强供养。五原告均随胡桂强在双滦区锦绣城、枫林绿洲居住多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胡桂强的死亡赔偿金和五原告的抚养费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韩凤芝:15年×12531元÷3=62655元,胡长江:14年×12531元÷3=58478元,胡越然:13年×12531元÷2=81451.5元,胡越欣:16年×12531元÷2=100248元,事故处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为70000元,合计总损失为855463.50元。开庭时因车辆没有修完,原告暂时撤回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785463.50元,此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应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2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柴贺东、聂建华赔偿50%,即282731.7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义务。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德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岳影源与苏秀梅签订租赁双滦区枫林绿洲小区48幢4单元601室楼房合同一份;3、苏秀梅与承德市双滦区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双滦区枫林绿洲小区48幢4单元601室楼房合同一份;4、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民委员会出具胡桂强一家人自2010年就不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一份;5、双滦区枫林绿洲蓝天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6、双滦分局元宝山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岳影源暂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来本地时间是2009年5月6日;7、岳影源的居住证一份;2至7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8、冀HB25**号车的行驶证一份、胡桂强的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许可证一份、承德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承德创远矿业有限公司检斤单51张,证明胡桂强生前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运输,经济来源于城镇。9、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的身份证、胡越然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胡越欣的出生证明、岳影源与胡桂强结婚证、双滦区大庙镇北梁村及大庙镇派出所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年龄,出生证明、结婚证证明胡桂强与岳影源系夫妻关系。胡越欣是胡桂强次女,韩凤芝与胡长江共有三个子女。10、餐饮费发票72张,金额2302元。11、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12、原告胡长江在承德市中心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胡长江是残疾人,需要被人赡养。13、胡桂强的银行卡原始资料一份、银行卡业务明细一份及承德市创远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桂强自2010年1月开始在城镇从事运输行业。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柴贺东的冀HG5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桂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付,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巨大,我公司愿意将110000元完全赔付给原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柴贺东辩称,对此事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我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聂建华是我雇佣的司机,他的责任由我承担。被告聂建华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柴贺东雇佣的司机,原告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柴贺东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柴贺东、聂建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4、5、6、8、9、10号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是新办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被告柴贺东、聂建华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柴贺东对原告提交的6、7、9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4、5、8号证据认为有瑕疵,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出卖人承德市双滦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亦经本院与出租方苏秀梅核实,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4至6号证据,能够佐证2号证据,证明胡桂强一家长期在城市居住;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居住证一份系原告岳影源在诉讼期间新办理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系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餐饮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8日10时15分许,胡桂强驾驶冀HB2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宫后小梁交叉路口超车时,与聂建华驾驶的冀HG58**/冀HG5**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向左急转弯时相刮撞,造成冀HB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胡桂强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聂建华、胡桂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胡桂强系农村户籍,其与原告岳影源于2008年5月9日生一女孩胡越然,现年5岁;于2011年10月22日生一男孩胡越欣,现年2岁,胡桂强自2009年10月购买一台重型自卸货车,同年12月办理了道理运输证,自2010年1月开始一直为承德创远工贸有限公司运输铁粉工作,胡桂强一家于2010年10月开始租住苏秀梅枫林绿洲小区48号楼4单元601室。原告胡长江系胡桂强的父亲,非农业户籍,1947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66岁,承德市大庙陶瓷厂退休工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双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脑梗塞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需胡桂强赡养;原告韩凤芝系胡桂强的母亲,为农业户籍,1948年8月16日出生,现年65岁,需胡桂强赡养。胡长江与韩凤芝有三个子女,长女胡桂红、次女胡桂敏、长子胡桂强。另查明,被告柴贺东系冀HG58**/冀HG5**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聂建华系被告柴贺东雇佣的司机,被告柴贺东为冀HG58**号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被告柴贺东为冀HG5**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胡桂强驾驶冀HB2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聂建华驾驶的冀HG58**/冀HG5**挂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造成冀HB25**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胡桂强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胡桂强与聂建华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受害人胡桂强虽系农业户籍,但其自2010年1月开始长期在双滦区双塔山镇从事铁粉运输,并以此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与原告岳影源自2010年10月开始租住他人城镇楼房长期居住,故受害人胡桂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长女胡越然、长子胡越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0543×20=410860元;丧葬费39542÷2=19771元;被扶养人胡越然的生活费13年×12531÷2=81451.5元;被扶养人胡越欣的生活费16年×12531÷2=10024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韩凤芝的生活费:15年×12531元÷3=62655元,被扶养人胡长江的生活费:14年×12531元÷3=58478元,被扶养人胡长江为非农业户籍,系承德市大庙陶瓷厂退休工人,患有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双下肢动脉硬化性闭塞症、脑梗塞后遗症,丧失劳动能力,需胡桂强赡养;被扶养人韩凤芝为农业户籍,原告虽提出被扶养人韩凤芝随胡桂强在双滦区锦绣城、枫林绿洲居住多年,但未提供证明被扶养人韩凤芝的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韩凤芝的生活费以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具体损失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被扶养人韩凤芝的生活费:15年×5364元÷3=26820元,被扶养人胡长江的生活费:14年×12531元÷3=58478元,被扶养人胡越然的生活费:13年×12531元÷2=81451.50元,被扶养人胡越欣的生活费:16年×12531元÷2=100248元,因本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胡长江、胡越然、胡越欣的生活费总额为13年×12531元+1/3×12531元+3/2×12531元即185876.5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2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双方责任、事故造成的结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合计为675327.50元。本案冀HG58**/冀HG5**挂重型半挂货车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在民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损失455327.50元,由被告聂建华与胡桂强按责各承担一半,因被告聂建华系被告柴贺东雇佣的司机,被告聂建华的责任由其雇主被告柴贺东承担。因被告柴贺东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凤芝等人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20万元。其余27663.75元由被告柴贺东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1100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200000.00元。三、被告柴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损失共计27663.75元。四、驳回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韩凤芝、胡长江、岳影源、胡越然、胡越欣承担435元,由被告柴贺东承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王立立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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