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黄东柠与XX、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柠,XX,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904号原告:黄东柠,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和真,广西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张晓松,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叔朋,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小东(曾用名梁庆伟),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东柠与被告XX、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浩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依法对上述四被告做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柠诉称,被告XX与原告本是东莞市南城区中信森林湖保安员。2012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XX与原告在南城区森林湖花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同事劝阻。被告XX为了向原告报复,于当天21时纠集被告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等多人到南城区西平社区综合市场湖南大碗菜饭馆会合,于当天23时许到南城区彭眼村康森药店对出路段找到原告,然后由被告XX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再次发生打架。结果,原告被被告黄叔朋、王小东等人围住并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腰部、肩部等身体多处部位受伤。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XX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张晓松逃回原籍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黄叔朋和王小东投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对四被告作出了刑事判决。原告被四被告侵害致伤,由此产生极大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525.19元、误工费14538.28元、住院护理费1598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016.43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XX、张晓松共同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也愿意赔偿,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认定。被告黄叔朋辩称,对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对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小东辩称,原告对打斗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是原告先动手,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为此也承担了刑事责任,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东柠与被告XX原系东莞市南城区中信森林湖保安员。2012年7月12日7时许,原、被告在南城区中信森林湖花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后被同事劝阻。为报复原告,被告XX于当日21时许纠集被告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等人到南城区西平社区综合市场湖南大碗菜饭馆会合,后于当日23时许到南城区西平社区彭眼村康森药店对出路段找到原告,被告XX与原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追被告XX,被旁人将匕首夺走。被告黄叔彭、王小东等人见状遂持砍刀、钢管等工具围住原告对其实施殴打,致原告的腰部、肩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群众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XX抓获归案。同年9月26日,被告张晓松在河南省镇平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0月20日,被告黄叔朋、王小东主动到东莞市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重伤,2012年12月18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9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XX、张晓松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被告黄叔朋、王小东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该刑事判决书已经于2013年9月22日生效。原告被打伤后被送东莞市南城医院住院抢救治疗至2012年8月18日,在该院共计住院37天,共发生住院费用35736.49元,其中原告已交19430元,尚欠16306.49元未付;2012年8月18日,原告转到广西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2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用3297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491.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东莞市南城医院的相关病历资料、费用预算清单4张、广西藤县富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东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车票4张、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张晓松、黄叔朋、王小东四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黄东柠的事实,已经本院(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四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其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对其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东柠在该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两次与被告XX发生争执,且在第二次争执过程中拿匕首追被告XX,其本身对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本案可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四被告承担80%的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以及数额,则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1、医疗费,原告住院以及门诊的费用共39525.19元,有原告提供的费用预算清单4张、住院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物业管理工作,其2012年7月12日受伤到2012年12月18日定残,共计误工天数为159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物业管理业40034元/年的标准,误工费为:40034元/年÷365天×159天=17439.47元。原告只要求14538.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40天,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为农村户口,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业19744元/年的标准计算,19744元/年÷365天×40天=2163.73元。原告只要求15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受伤前在东莞工作满一年,有固定的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原告只要求53794.9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并提供了相关凭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予以支持。上述1-6项赔偿项目,共计数额为112016.43元,由四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89613元。另,因四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合法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一并予以支持。据此,四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94613元。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张晓松、黄叔明、王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黄东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613元。二、驳回原告黄东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浩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1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