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蒋德顺与王志全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德顺,王志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重字第3号原告蒋德顺,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男,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全,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蒋德顺与被告王志全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金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蒋德顺不服该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济商终字第35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金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2013年10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蒋德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蒋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德顺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做大蒜生意,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10月31日分两次交付被告现金共计7万元,后经清算,原告还应分得现金63909元。此款在被告处被被告占有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此款由其朋友使用为由拒不支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390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外,原告蒋德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合伙没有书面证据,有蒋德顺、王志全、还有一个叫建平的姓什么不知道,另有一个北京的姓高的叫什么不知道,其四个人合伙做收蒜生意。原告蒋德顺在重审庭审中又陈述,2011年其和被告王志全二人合伙做大蒜生意,至于王志全还有无其他合伙人不清楚,也与蒋德顺无关。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给被告王志全3万元,被告王志全投资多少其不清楚,接着原、被告二人共同做大蒜生意,赔了6千余元。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给被告4万元,这4万元原告与被告没有实际经营,被被告一人拿着,原告不知被告用这4万元做什么了。原告蒋德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以“2011年7月12日”为抬头原告自书的账目记录一份,其中蓝色圆珠笔字迹为原告书写,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交给被告王志全3万元,同年10月31日又交给被告4万元;该记录中的中间部位黑色笔字迹原告陈述为被告书写,内容为“11月1日去聊城,志全加油200元、吃饭11元、过路10元、公交2元”。二、2012年3月21日晚原告书写的算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合伙账目经清算,原告应得63909元。三、打印整理的录音材料一份即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家算账谈话的过程录音,当时在场的除原、被告外,还有原告的朋友张举斌。谈话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王志全承认除去赔的钱外,原告还剩约64000元,张举斌让被告给原告打个条,被告拒绝打条的过程。四、证人张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去被告家中算账过程及其录音情况。被告王志全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其进行了调查。在调查时被告王志全辩称,当时合伙时不只是我和蒋德顺,还有一个安徽亳州的叫高有民的,高有民在北京卖蒜,我和蒋德顺在金乡给他朝北京发货,钱都在高有民手里,现在高有民已经找不着了。蒋德顺光说我该他63909元,他得拿出来证据。合伙账目总共也没算过,高有民没把钱给清我。并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以“2011年7月12日”为抬头原告自书的账目记录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打印整理的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算账过程录音材料,认为有这回事。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王志全合伙做大蒜生意为由,给被告王志全3万元,接着原被告二人共同在金乡县收购大蒜,两人又一起去北京卖蒜,同年10月31日原告又给被告4万元。原、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在被告王志全家算账时,原告在被告王志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此过程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资料显示被告王志全承认原告还剩64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王志全进行了调查。并将该录音资料向其出示,被告王志全承认有这回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63909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蒋德顺庭审中的陈述,2011年7月12日为抬头原告自书的账目记录,3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家清算过程中的录音光盘及整理好的录音材料,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合伙没有书面证据,有其本人与王志全、还有一个叫建平的姓什么不知道,另有一个北京的姓高的叫什么不知道,其四个人合伙做收蒜生意,开始其本人拿了3万元,后来又拿了4万元,一共拿了7万元,赔了6091元。重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2011年其和被告王志全二人合伙做大蒜生意(至于王志全还有无其他合伙人不清楚,也与其无关),其于2011年7月12日给被告王志全3万元,被告王志全投资多少其不清楚,接着其与被告二人共同做大蒜生意,赔了6千余元。同年10月31日其又给被告4万元,这4万元其与被告没有实际经营,被被告一人拿着,其也不知被告用这4万元做什么了。原告以上两次陈述互相矛盾。因此,原告虽然主张其与被告王志全合伙做大蒜生意,但到底有几个人参与合伙,对方出资多少,怎么合伙经营、盈亏如何负担,合伙账目是怎么算的等均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德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蒋德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瑞华审判员 董钦峰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