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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倪某某、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0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预谋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橘园洲大桥附近的乌龙江堤坝上,由被告人成某某望风,被告人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铁锤砸开车轮加锁后,盗走被害人马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浩洋骄子牌TDP04Z型电动车(评估价值2883元),后将该车以200元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赃款两人平分。2、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预谋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浦上大桥附近的乌龙江堤坝上,由被告人倪某某望风,被告人成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600-5型电动车(无法鉴定价格),后将该车以300元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赃款两人平分。3、2013年6月8日7时左右,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预谋后窜至福州市仓山区西三环路水印长天小区附近路段的乌龙江堤坝上,由被告人倪某某望风,被告人成某某用上述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TDNO5Z型电动车(评估价值1877.40元),后将该车以400元价格卖给一个过路人,赃款两人平分。2013年6月23日凌晨,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接举报后在福州市仓山区劳动者公园门口抓获被告人成某某,后在被告人成某某的带领下在福州市仓山区刘宅村抓获被告人倪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唐某某、黄某某的陈述,侦破经过,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属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倪某某、成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文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兰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