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茂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茂,湛江市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茂,男,汉族,1961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庞如平,女,汉族,1971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黎罗养,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法定代表人:吴以民,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李茂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泰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泰基公司)、湛江市纺织品总公司(下称纺织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纺织品公司经国资公司批准,将位于工农路25号一、二层及301房的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并由泰基公司竞得。泰基公司竞得该房地产后,由于李茂一直居住在涉案301房不肯搬迁,故泰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纺织品公司和李茂搬迁,将涉案301房交还给泰基公司。此项纷争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返还原物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泰基公司竞得涉案301房后,并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湛江CQ字第010002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泰基公司取得301房的所有权后,由于李茂一直不搬迁出该房,作为所有权人的泰基公司有权要求纺织品公司、李茂将该301房交付给泰基公司占有使用,一审法院判令李茂搬出301房,由纺织品公司将该房交给泰基公司管业,合法有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关于李茂申诉认为纺织品公司与泰基公司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纺织品公司经国资公司批准将涉案301房进行公开竞卖并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公告,泰基公司参与竞投并取得所有权,李茂认为纺织品公司与泰基公司恶意串通但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纺织品公司与李茂之间的住房安置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李茂在本案中并没有对纺织品公司、泰基公司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由李茂与纺织品公司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李茂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学辉审判员 何文龙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