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贺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贺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2847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个体户。被告贺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银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被告赵某某来到原告在定边县城南市场开的林成调味品批发部,拉走了各类调味品32件,价值4350元,2012年3月2日,二被告又来拉了860元的调味品,两次货款共计521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购货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出货单两支,主要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批发部购买价款4350元的各类调味品,于2012年3月2日购买了价款860元的调味品,两次货款共计5210元。被告贺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出货单上的签字也是被告赵某某签的,价款也属实,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这笔货款。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其真实,有效,被告贺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2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林成调味品批发部赊购了价款为4350元的各类调味品32件,2012年3月2日又赊购了价款为860元的各类调味品,由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的出货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赵某某所欠货款5210元未还之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经营批发部的出货单上签字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欠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民事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货款52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银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延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