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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与朱红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吴建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33号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08号江洲大厦二楼;罗湖区爱国路3046号惠名大厦三层A、B、C。法定代表人杨贵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燕,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女,1981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建华(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公司管理规定,造成损失应原价或市场价赔偿,但考虑到公司员工与公司的特殊关系,公司以货物价值3折的处罚并无不当。原告已经足额按时支付了被告全部工资。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已经退还被告押金。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2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5元;2、不支付被告押金3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9日入职原告任销售员,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并认同甲方的《员工手册》、《店铺管理手册��、《生产部管理制度》等作为本劳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以工资低为由提出辞职,被告称以原告克扣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基本工资1260元,另有不固定的绩效工资。原告认可因被告所在的店面丢失销售衣服而扣除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2100元。原告就此提交了盘点表。盘点表记载了确认丢失4件衣服的情况,并显示有被告姓名签字。被告认可其所在店面丢失4件衣服的情况,但表示该4件衣服系在店面所在商场的库房中丢失,并非在店面中丢失,原告不应扣除其工资,其对于盘点表中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为证明扣除工资的依据,原告提交了《店铺管理手册》,被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店铺管理手册》,亦不清楚其中内容。原告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均确认了《店铺管理手册》的效力。原告主张已退还被告押金300元,并就此提交了工资支付表,其中备注中写明“补发……工衣费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2月克扣的工资2100元等。同年9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2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押金300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支付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5561号裁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销售衣服丢失为由扣除被告2013年2月份工资2100元,但,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盘点表虽显示确认丢失的内容,但无法充分反映系因被告原因而导致衣服丢失,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中虽提及《店铺管理手册》,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过《店铺管理手册》或告知释明过《店铺管理手册》的内容,进而无法证明其扣除被告工资存在合理依据。综上而言,原告扣除被告2013年2月的工资21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工资差额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原因,被告申请对盘点表进行笔迹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虽写明补发工衣费的内容,但其中未有被告确认信息,无法证明其中所列明细的客观性,进而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退还被告押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押金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就仲裁裁决第一项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吴建华二О一三年二月的工资差额二千一百元。二、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吴建华押金三百元。三、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建华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百二十五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深圳市奥菲曼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