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刑初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巩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57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某,男。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日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巩某某来到本市莲湖区邓家村雅苑招待所,躲入二楼厕所伺机盗窃租住在208室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财物。15时。巩某某趁李某某之妻出门未锁房门之机进入屋内,从电脑桌抽屉里盗窃李某某钱包一个,内装现金2500元,李某某农业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巩某某在招待所一直躲藏至20时,趁李某某和妻子外出之际,卸掉房门上窗户玻璃,伪造现场后逃离。7月12日早,巩某某使用李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柜台解除李某某电话挂失的银行卡后,取款35000元,后又从ATM机取款1000元。所有赃款全部被巩某某用于赌博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证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巩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38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巩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永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