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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瑞华、王秀云与王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华,王秀云,王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华,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云(系张瑞华妻子),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玉田县杨家板桥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瑞华、王秀云、王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村居住,张振富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3月开始,张振富与被告王宇合伙经营冀B×××××/冀B×××××挂中型货车一辆(该车辆登记车主为张振富)。2011年7月14日4时许,张振富在京津高速公路上行8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公交认字(2011)第1407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振富具有B2型驾驶资格,与其驾驶的冀B×××××/冀B×××××挂中型货车所应具备A2型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富与被告王宇合伙经营运输车辆,张振富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死亡,对其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共计160483元,被告作为合伙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张振富准驾车型不符,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王宇补偿二原告40%为宜。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48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宇补偿原告张瑞华、王秀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41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瑞华、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被告王宇负担495元,原告负担932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王宇给付二原告495元。判后,张瑞华、王秀云、王宇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瑞华、王秀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自身具有过错”就应该减少补偿数额,故被上诉人王宇至少应该承担50%的补偿责任。2、张振富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王宇作为合伙人,就应该对此给予补偿。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宇针对张瑞华、王秀云的上诉答辩称:1、交通事故是张振富自己造成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合伙系两个家庭合伙,而非答辩人和张振富个人合伙。入伙时答辩人家出了5万,张振富家出了5万。在跑乐亭拉货时,答辩人与张振富分班干,各拉各的,谁挣钱谁得,谁的油钱谁付,互不干涉。2、合伙车是2011年购买的二手车,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09年购车。3、合伙收益并不平分,故答辩人对张振富的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王宇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振富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上诉人已经就张振富的死亡承担了22690元,其中有一部分用于丧葬费开支,上诉人对此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双方出款、结算单,该22690元应自上诉人应承担的补偿责任中予以扣除。2、张振富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准驾车型不符,单方责任造成车损人亡的事故,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补偿比例40%过高。3、双方合伙经营车辆已入各项保险,但因张振富系单方事故,且准驾车型不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致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能通过保险得到赔偿,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应以10%为宜。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瑞华、王秀云针对王宇的上诉答辩称:1、王宇的陈述自相矛盾。其在上诉状中承认与张振富合伙经营运输车辆,故应以其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为准。2、王宇确实支出了26690元,但该费用系其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等,并非为张振富的死亡支出的费用。3、王宇最低应承担张振富死亡损失的50%。理由如下:王宇和张振富在购买车辆时出资各一半;在运输过程中,双方对时间也进行了分配,每人开车天数对等;王宇明知张振富不具有驾驶此车辆的资格,仍让张振富驾驶此车;在利润分配上,双方扣除成本后也是各分得一半;事故发生当天本应是王宇接班驾车,但王宇以家中有事为由迟迟未交接,张振富连续工作了11天,在王宇去天津接班的路上,张振富发生了交通事故。二审庭审中,张瑞华、王秀云提交了王宇与张振富合伙经营期间的日记本,最后一页显示,从2011年7月3日到7月14日均是由张振富驾驶该车。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应由王宇接班,但王宇没有接班。王宇对该日记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宇亦提交了欠款人分别为王宇和张振富的两叠加油款欠据,证明:王宇和张振富欠的油款,分别由二人独立结算。张瑞华、王秀云认可欠据上的“张振富”是张振富本人所签,但王宇和张振富并不是各算各的帐,而是过一段时间一起结算账,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宇与张振富合伙购买车辆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振富在驾驶该车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宇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对张振富的父母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张振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张振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瑞华、王秀云主张王宇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但因王宇对张振富所驾车辆与其驾驶证不符的情况明知而未及时制止,故一审法院认定由王宇承担40%的补偿责任比例适当,王宇主张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依据。王宇主张其就张振富的死亡已经承担了22690元的费用,但依据张振富死亡后王宇与张振富家属所签费用清单,该费用应包括21800元清障费等在内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故上诉人主张应自其承担的补偿责任中扣除上述款项没有依据。综上,二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张瑞华、王秀云负担713.5元,由王宇负担7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亚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