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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景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昌炎与贾培胜、陈黎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炎,贾培胜,陈黎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张昌炎。委托代理人何盛元。被告贾培胜。被告陈黎顺。被告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26号。负责人杜永利。委托代理人雷文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608号。法定代表人吴伟俊。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原告张小卫与被告贾培胜、陈黎顺、丽水市中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培胜、陈黎顺、中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贾培胜驾驶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景宁东坑方向驶往上海方向,当日16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鹤溪街道环城西路寨山桥路段时,车辆与张小卫所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原告张昌炎)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贾培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景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1日,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及护理时限等。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陈黎顺、与被告中顺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28993.55元;2、误工费9884.7元(90天);3、护理费5491.5元(50天);4、交通费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6、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619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240元,共计81083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1083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培胜、陈黎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民事答辩状。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予以抗辩,由法院依法审核确认。三、被告贾培胜已被判刑,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如法院认为应该适当赔付的,请求法庭判决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四、答辩人为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向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万元,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保险金。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订立本案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保险时,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向答辩人进行解释说明,所涉及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诉的合法、合理的损失金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失,我们核定如下: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7404.71元,可赔偿合理药费为21588.84元,由于原告已经64周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60周岁以上未提供收入证明的,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应为每天85元,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已经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十级伤残的结论,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该在受伤后六个月以后重新进行鉴定,如果还构成十级伤残,保险公司予以认可。由于贾培胜在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也不予承担。其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在商业险中结合超载加扣免赔率进行赔偿。张昌炎搭乘张小卫所骑的是轻便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赔偿时视同投保交强险进行赔付,应由张小卫承担无责赔付后再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贾培胜驾驶浙K×××××/浙K×××××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景宁东坑方向驶往上海方向,当日16时27分许,当车行驶至景宁县鹤溪街道环城西路寨山桥路段时,车辆与由张小卫所骑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原告搭乘)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另有潘小聪、张小卫受伤,陈再欣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昌炎被送至医院接受治疗。后经景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贾培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昌炎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4天。浙K×××××/浙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陈黎顺,该车挂靠在被告中顺汽车公司名下,被告贾培胜系陈黎顺雇佣的驾驶员。2012年5月26日,浙K×××××半挂牵引车、浙K×××××半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投保单上载明的投保人以及发票上载明的付款人为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被告陈黎顺向原告预付费用12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93.55元;2、护理费5491.5元(109.83元×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4、误工费3000元;5、交通费280元;6、营养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26193.6元(14552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958.65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张昌炎的公民身份证、被告贾培胜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陈黎顺的户籍信息、企业档案查询信息、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浙K×××××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KH1525号车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投保单、浙K×××××号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及投保单、浙K×××××号挂车营业用汽车保险单及保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保费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交警大队作出的贾培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昌炎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贾培胜作为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陈黎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金额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黎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顺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有四名受害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根据免责条款应加扣免赔率10%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虽显示投保人为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免责告知书也是由丽水市丽洋运输公司盖章签收,但天安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并未注明投保人身份,且丽水市丽洋运输公司因未年检已被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吊销营业执照,天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尽审查义务,其向丽水市丽洋运输有限公司作出的免责事项的告知行为,不能视为其已经对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误工费按每天85元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农村生活且尚在从事农业劳作,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应酌情确定其误工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受伤三个月后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在受伤后六个月再鉴定,本院结合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说明,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侵权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再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当事人有权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的由张小卫承担无责赔付后再由天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多名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分别为丽景民初字第249、310、422号案件),本院依法按照各自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6666.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为10613.6元,加上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额共计20279.9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金额之后为49678.7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昌炎支付交强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0279.9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昌炎支付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9678.75元。三、驳回原告张昌炎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履行上述赔偿款项时,原告张昌炎应返还被告陈黎顺预付的费用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914元,原告张昌炎承担126元,被告陈黎顺承担788元,鉴定费2240元,由被告陈黎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晶 来自